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鄭正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幸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文大停車場出入口處,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賴冠霖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 幸育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130元 (工資27,900元、零件22,23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 ,且應該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行照、駕照、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修費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查,依原告 提出之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範圍為 左前門、左前A柱、左中柱、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車門前門後擦傷和後門前擦 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門 至左後葉撞損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費用過高云云 ,要難採憑。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12月之車齡約12年6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2,23 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223元(計算式:22,230元×1/10= 2,22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 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123元(計算式:2,223元+27, 900元=30,123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