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杰勳
訴訟代理人 祝曼麗
郭美丹
李芳正
被 告 王宏哲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
習班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私立短期補
習班申請增班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託原告
辦理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申請增班事宜,增班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約定申請增班總委辦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原告應代為申請及辦理事項
如系爭合約第伍條
所載,被告則應依據系爭合約第陸條約
定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供原告辦理申請增班;而依據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七款後段約定:立案地點如涉天花板、內部
牆面、隔屏等裝修或分間牆變更,概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依法裝修,並提供裝修廠商由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
內裝修業登記證」、「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表」和「營業登
記所在市縣之室內裝修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暨所有裝修材
料證明書(含綠建材);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合約之終
止或解除為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者,除已支付乙方(
即原告)之各期作業費外,甲方應於終止或解除後另給付
乙方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賠償金;原告自受
託辦理前述增班事宜後,即一再催促被告儘速提供系爭合
約第伍條第七款約定之相關證照資料,
惟被告始終無法提
供合格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證明文件」及「室內裝修業相
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以供申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
修施工許
可證」,及於施工完竣後據以申請「臺北市建築
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致使原告代辦申請增班未能取得
許可,
詎被告竟於107年7月以
存證信函終止
本件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內容,被告應賠償總委辦費用百分之
30計算之違約金31,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臺北市教育局於105年6月3日來函告知原告:本件經本局
105年5月30日電洽貴班承辦人,其表示未能於公文期限內
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故先行退件,
俟補正後
另案報局辦理會勘;原告於收受
上開函文後,隨即於105
年6月7日將公文影本寄至被告員工林小姐電子信箱,
復於
105年7月7日將公文影本寄至被告另一員工郭小姐電子信
箱,被告辯稱經其催促原告,始知悉原告早已於105年間
擅自向
主管機關通知退件,
期間被告完全不知而遭延宕2
年餘
云云,顯
非真正。
2、被告之室內裝修業者「寶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僅具
專業施工廠商資格,不具專業設計廠商資格,被告無法提
供「室內裝修從業者」證明文件供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致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5月4日發
函告知被告:貴班坐落本市○○區○○○路○段○○號4樓及
5樓建築物,涉有變更班舍增設教室一案,請於文到1個月
內委託開業建築師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逾期未辦裡即依
建築法續處;被告
旋於106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原告能否找到設計師為其簽證,如有也可報價看看等語,
益徵被告自始即知其室內裝修業者證明文件不齊,是被告
所辯,顯非真正。
3、系爭合約第肆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
即原告)備妥各式擬變更圖說及一切申辦書表,預為掛件
至臺北市政府申請增班暨變更用途前,以現金一次支付乙
方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作為增班暨變更用途作業費;
原告於105年5月間即依約辦妥增班暨變更用途,並取得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定圖說即立案許可備查圖在案;然
被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前述變更班舍增設教室案之函文後
,突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新設計師的新設
計圖要求變更室內裝修設計,雙方經多次溝通,原告於10
7年6月14日依被告最後一次平面圖隔間變動,將變更設計
後的規劃平面圖定稿後傳送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親筆簽
名確定無誤後回傳予原告;被告自行變更室內裝修設計,
且與原核准之平面圖完全不同,致原告需重新送件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併案辦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變更平面圖說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變更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原告因此要
求被告再行給付重新辦理增班暨變更用途作業費,係屬合
理合法,被告以上述理由終止契約,顯為推託之詞。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並
提供相關申請文件,然始終無下文,經被告催促,始知悉
原告早於105年間逕向主管機關通知退件,期間被告完全
不知而遭延宕2年餘,被告得悉後曾詢問原告是否還能夠
繼續辦理,原告卻表示
本案需要重新辦理申請作業並要求
被告再次給付第二期款,被告無奈,於107年7月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合約並送達原告。準此,原告逕將原
申請案件辦理退件,致被告遲遲不能完成增班,核其所為
已屬違約,且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原告要求
被告提供文件並給付違約金31,500元,實無理由。
(二)原告為代辦機構立案業者,於其網站宣稱其有專業團隊,
簽約後「雨沛專業團隊即綜理所有立案申辦事宜,包含建
築物變更設計圖說審查暨竣工
勘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
說審查暨竣工勘驗、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暨合格證明申辦
,以至最後階段目的事業主管立案證書之審核發照,委辦
人僅須依室內裝修設計圖說進行裝修隔間,並依消防設計
圖說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即可,完全不須擔心是否還有其他
隱藏工程,也無須再行支付任何其他費用」;被告為補習
班業者,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增班事宜,經原告評估後告知可行且所有立案申請
事宜皆可代為辦理,被告信以為真,
乃於104年12月1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簽約後被告隨即依系約交付第一期款
2萬元,復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班前再給付第二期款3萬
元,惟被告付款後,原告突告知4樓有不合消防法規之處
,被告一再請求被告本其專業提供協助,原告卻一再拒絕
拖延,最後甚至未取得被告同意即逕向主管機關通知退件
,進度就此停滯;被告於107年6月另覓室內設計師重新規
劃並製作平面圖定案,豈料不久後該設計師即表示因對代
辦公司即原告有疑慮而不再配合,被告已起疑心,惟為求
方便,仍將已定案之4樓平面圖提供予原告請求原告依約
進行,詎料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第二期款3萬元,雙方
信賴蕩然無存,被告無奈遂於107年7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其後,被告另尋專業團隊協助,僅費時2月餘就
完成審查順利取得立案許可,相較原告2年來無任何進度
,益徵原告實無能力完成受託任務。
(三)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1,500元,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
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申請增班事宜,增班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約定申請增班總委辦費用為105,000元
,被告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20,000元、30,000元事實,有
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407號卷
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又原告於105
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辦增班申請,提出如教室面
積計算圖、四層規劃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等相
關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審查後,於105年6月3日以北
市教終字第10534486000號函通知被告「二、本案經本局105
年5月30日電洽貴班承辦人,其表示未能於公文期限內檢附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請本局先行退件,俟補正後另案報
局辦理會勘」,被告另於107年11月1日申請增班事宜,並提
出如4樓平面圖、配置圖、四層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等相關
資料,經臺北市教育局於108年1月18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83
000510號函同意被告申請增加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作為班舍乙案事實,則有臺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2日
以北市教終字第1083020661號函提供被告105年間申請增加
班舍相關資料及審查結果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296頁)。另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07年7月間終止,
則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以上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四、按系爭合約第伍條約定原告應代為申請及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二、建物謄本暨建物測量
成果圖。三、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含原核准位置圖、地籍
圖、現況圖、平面圖、必要立面圖)。四、建物門牌整編證
明(門牌如有整編者)。五、建物擬變更平面圖說繪製及審
勘(申請人應親自親名)。六、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設計、繪
製及審勘(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七、
建物室內裝修圖說繪製及審勘。立案地點如涉天花板、內部
牆面、隔屏等裝修或分間牆變更,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依法裝修,並提供裝修廠商由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業登記證』、『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表』和『營業登記所在市
縣之室內裝修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暨所有裝修材料證明書(
含綠建材)。(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室內
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取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
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經本院檢視臺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
12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83020661號函提供被告105年間申請
增加班舍相關資料及審查結果資料,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辦理增加班舍申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於105年6月3日
以北市教終字第10534486000號函通知被告:「二、本案經
本局105年5月30日電洽貴班承辦人,其表示未能於公文期限
內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請本局先行退件,俟補正後
另案報局辦理會勘」(見本院卷第220頁),對照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108年1月18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83000510號函同
意被告申請增加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作為班舍
(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於108年1月4日以補正申請書
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公安申報」後(見本
院卷第97頁),主管機關會勘紀錄查核項目包括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96頁),而依據卷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頁)所
載係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
證項目表,包括內部裝修材料之檢查,此與室內裝修有關;
是依據卷內資料判斷,被告辦理上開增班申請能否取得許可
,癥結點在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否具備,而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之取得,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
應由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之室內裝修業者辦理室內裝修,
方能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於辦
理竣工查驗合格後,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而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七款已約定「建物室內裝修圖說繪
製及審勘。立案地點如涉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等裝修或
分間牆變更,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依法裝修,並提供裝
修廠商由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室
內裝修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
證或公司登記表』和『營業登記所在市縣之室內裝修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暨所有裝修材料證明書(含綠建材)。(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後,檢附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
並領取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已約定如涉及增班地點室內裝修,
其裝修圖說繪製及審勘,固應由原告辦理,但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之室內裝修業者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資格
證明文件,則應由被告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室內裝修
業者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資格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合於契約約定,而被告未否認未提出室內裝修業者資格
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
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而終止,自為可採。
五、按合約之終止或解除可歸責於甲方者,除已支付乙方之各期
作業費外,甲方應於終止或解除後另給付乙方總委辦費用的
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賠償金,系爭契約第捌條有所明文;又
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亦有規定;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
台
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而終止,既為可採,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內容,請
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委任
辦理本件增班申請,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3日北市
教終字第10534486000號函通知退件後,原告仍有辦理變更
設計增班地點平面圖,並由被告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平
面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8頁),且該平面圖內容經比
對原有平面圖確有變更,可證原告於被告申請增班遭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退件後,原告仍持續履行系爭合約,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原告自受有人事等成本支出之損失,可資確認,是
本院據此認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委辦費用百
分之30計算金額之違約金31,500元,
尚非過高,無酌減必要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1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