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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培耕於民國80幾年間向 訴外人寶橋瓦斯行租用瓦斯瓶,經訴外人徐培耕給付瓦斯桶 擔保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然訴外人徐培耕於10 7 年2 月21日死亡,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原告繼承本 件債權;嗣訴外人寶橋瓦斯行變更為正武煤氣公司,又於10 3 年12月26日就同址申請設立登記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堪認原告概括承受原先寶橋瓦斯行之債務,是原告自應負返 還瓦斯桶擔保金予原告之責任。再者,原告未依規定登記其 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使消費者未受定型 化契約之保障,則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原告應就其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失,負擔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000元(計算式 :17,500元3 =25,000元),原告遂為此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就本件相關事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 就訴外人徐培耕交付瓦斯擔保金等情無詐欺罪嫌。又查於 100 年時方有瓦斯租借之規定,且會開收據予對方,然經查 詢電腦資料實無訴外人徐培耕之租借記錄。據原告所述,80 幾年間之交易方式係以桶易桶之方式,實未收取瓦斯鋼瓶之 押金,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徐培耕 收取瓦斯桶擔保金,是原告所稱實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瓦斯鋼瓶照片、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 頁),然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母即訴外人徐培耕確有給付瓦斯 桶之擔保金17,500元予原告,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是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稱被 告未依法於新北市消防局網登記定型化契約,因而主張被告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擔保金已屬無據,業如上述,則被告請求損害 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失所附麗,復被告若有違反應行公 告登記等行政程序,自應循行政程序相關救濟,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擔保金17,5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 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實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