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張紹晃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雪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3段1891巷5弄處,因迴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何雪美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何雪美回復
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277元(均為工
資),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77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
照、車損照片、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被告既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車碰撞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
雪美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17,277元,及自108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