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合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王天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僅對被告1 人提起
本件訴
訟,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
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故此部分經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22公里100 公尺處南側向內側
時,而依當時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昱山環境技術
服務顧問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向原告承租,並由訴外
人白依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事
故發生而受有折價損失6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除就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亦有因其他事
故而修復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有貶損價額非單因本件事
故造成;又系爭車輛亦無實際買賣交易而受有損失。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
租賃契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
自
承:「行經肇事地點時,前車RBS-3280剎車,伊立即跟著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使伊車頭追撞RBS-3280車尾,共兩部車
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參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值損害之結果
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
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行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6 萬元之損失,有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意見報告內容
:「牌照號碼:RBS-3280(即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國瑞
、NSP151L-BEXDKR、1496cc;出廠年月:2017.01 ;車種:
租賃小客車─長租;鑑價金額:⒈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
)於107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2萬元左右為宜。⒉
經事故撞修修復後,於107 年3 月間之折價約為6 萬元;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6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
用未扣除)」(參見本院卷第31頁),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
,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
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
有所貶損,即為可取。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有貶損價額非
單因本件事故造成,且系爭車輛亦未因實際買賣交易而受有
損失
云云,然查本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係以該
次事故車輛受損狀況為鑑定價值貶損金額,且系爭車輛確係
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非
現時即有交易,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6 萬元,
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
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