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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張維君 被   告 潘耀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公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距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公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公良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7,600元(包括工資費用 5,700元、烤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30,400元),並取 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所騎乘機車當時只是比較偏快車道的車道線, 但沒有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伊當時車速沒有很快,是原告 承保車輛自後撞擊伊騎乘之機車,希望各自負責此的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騎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 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雖否認伊對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沿安康路1段 往2段方向直行,至事故發生處,為了接手機,車往左偏, 而與當時正沿安康路1段往2段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乙節,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自承,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止於其 原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機車向右傾倒於靠近兩車道分隔線處 ,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9頁),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因被告攜帶手機響動被告欲接手機因而左偏行駛,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動向,致直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及煞車,其右前 車頭與被告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為 其所致,尚難採憑;而系爭車輛當時直行正常行駛,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之花費共計47,600元,其中工資費用5,700元、烤漆費 用11,500元、零件費用30,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為9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3月之車齡約16年1月,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0,400元,折舊 後之餘額為3,040元(計算式:30,400元×1/10=3,040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240元(計算式:3,040元+5,700元 +11,500元=20,24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