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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宏亮 被   告 國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民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枝受僱於原告,視派遣工作之需 要,擔任拆除或打石工等工作,按日計酬。訴外人陳朝枝於 民國107 年1 月16日受原告指派至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 號之結構補強工程擔任打石工,料訴 外人陳朝枝於同日下午不慎至鷹架摔落,受有左側橈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與 訴外人陳朝枝處理上開勞工案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則於 107 年1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調解成立,被 告雖於LINE通訊軟體稱會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然經催 討原告仍未給付上開調解成立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確係於107 年1 月16日派訴外人陳朝枝至 被告工地工作,然因其於工地喝酒,被告於告知原告上情後 ,訴外人陳朝枝僅工作至該日中午,且於下午2 時離開工地 時,無受傷跡象,況訴外人陳朝枝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開立,其上載明訴外人陳朝枝係於該日21時00分 至急診室,距受傷處較近之榮民總醫院,且距受傷時間 已久,自難認訴外人陳朝枝確係於被告之工地受有傷害,被 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訴外人陳朝枝確係於被告承攬 工程之工地受傷,然被告受有骨折之傷害竟可單手獨自騎車 自臺北市士林區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隔日即107 年1 月17日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難符一般 常理。又被告支付打石工日薪予原告,由原告給付薪資予訴 外人陳朝枝,是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間實無僱傭關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存摺影本、訴外人陳朝枝之診斷證明書及與被 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243 頁至第 255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實為 :訴外人陳朝枝是否確於被告工地受傷?若是,被告是否承 諾原告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之傷害負其責任?茲述如下: ㈠查證人陳朝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工作認識原告, 原告如果有工程需要伊去做會詢問伊可否配合,如果可以就 會去,伊的工作內容為拆除跟打石,即將牆壁原本之水泥打 掉重新改造,107 年1 月16日有因原告之要求前往臺北市○ ○區○○路○○巷○○弄○ 號工地工作,伊是在當天下午2 點左 右,在鷹架上面拆除樑柱時,拆除完因為角度不對,要下來 換位置時跌倒,是腳滑摔倒,往後仰倒摔到地面,當時旁邊 雖然有人,但是伊自己坐起來,後來另一個也在工地工作之 打石工人騎機車載伊去振興醫院急診,後來轉到林口長庚醫 院,兩家醫院都說太腫了不能開刀,要等消腫一點才能動刀 ,所以是隔天到羅東的博愛醫院手術,後來是縣議員幫伊找 原告調解,調解是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 ,後來有達成和解,金額是66,000元,調解過程中有聽原告 說他先處理,再跟被告要錢,但他們有沒有先講好誰要負責 ,伊不清楚,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沒有出過面,在上工 的過程原告算是伊老闆。伊從振興醫院離開後由載伊去醫院 的大工載伊回工地,伊從工地自己單手騎車先回龜山的家, 在坐計程車去林口長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 5 頁),核與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件勞資爭議相關卷宗及向羅東博愛醫院、振興醫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調閱關於證人陳朝枝相關之病歷資料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75 頁至第223 頁、第229 頁 ),是本件證人陳朝枝確有於至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工地工作過程中自鷹架下跌落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等傷害,且經勞資調解後由原告給付 證人陳朝枝66,000元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與訴外人陳朝枝處理, 再由被告給付賠償金予原告,然觀諸卷附勞資爭議相關卷宗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案由「為調解陳朝枝與固力開發有 限公司兼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參見本院卷第63頁), 顯見該次調解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而與被告無 涉,證人陳朝枝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解過程中有聽 原告說他先處理,再跟被告要錢,但他們有沒有先講好誰要 負責,伊不清楚,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沒有出過面,在 上工的過程原告算是伊老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 154 頁),是本件原告欲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支付之調解款項 負其責任,應就等間曾就該調解賠償金應由何人負責定有 協議,抑或被告依法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出相關證明,然由證人陳朝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 及要向被告要錢,然證人陳朝枝對於兩造間有無協議等並不 知情,是無從引證人陳朝枝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由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斯時 有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及原告有向徐茂貴抱怨「. . . 工人在 工地發生意外,還需要被告,跑法院、勞工局,你說要幫忙 處理,結果都置之不理」、「打石工陳朝枝在工地發生意外 ,手部受傷骨折,你說公司願意負責,你叫我先去處理,我 也跑了協調會付給陳朝枝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補償費, 如今貴公司至今都沒有把工資及補償費付給我,或許太忙, 但希望貴公司在本月底付清餘款. . . 」等詞(參見本院卷 第243 頁至第255 頁),然被告公司徐茂貴對於原告所為之 上開關於證人陳朝枝部分之陳述均未回應,尚難僅持原告片 面之詞遽認兩造間對於陳朝枝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補償 費有達成協議,是原告對於兩造間曾就該調解賠償金應由何 人負責約定有協議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復未就本件被告何以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是於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支出之調解賠償金負責,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844元 合 計 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