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宏亮
被 告 國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民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枝受僱於原告,視派遣工作之需
要,擔任拆除或打石工等工作,按日計酬。訴外人陳朝枝於
民國107 年1 月16日受原告指派至原告
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 號之結構補強工程擔任打石工,
詎料訴
外人陳朝枝於同日下午不慎至鷹架摔落,受有左側橈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
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與
訴外人陳朝枝處理
上開勞工案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則於
107 年1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調解成立,
惟被
告雖於LINE通訊軟體稱會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然
迭經催
討原告仍未給付上開調解成立之款項,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確係於107 年1 月16日派訴外人陳朝枝至
被告工地工作,然因其於工地喝酒,被告於告知原告上情後
,訴外人陳朝枝僅工作至該日中午,且於下午2 時離開工地
時,無受傷跡象,況訴外人陳朝枝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開立,其上載明訴外人陳朝枝係於該日21時00分
至急診室,
而非距受傷處較近之榮民總醫院,且距受傷時間
已久,自
難認訴外人陳朝枝確係於被告之工地受有傷害,被
告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訴外人陳朝枝確係於被告承攬
工程之工地受傷,然被告受有骨折之傷害竟可單手獨自騎車
自臺北市士林區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隔日即107 年1 月17日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難符一般
常理。又被告支付打石工日薪予原告,由原告給付薪資予訴
外人陳朝枝,是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間實無
僱傭關係。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
議調解
記錄、存摺影本、訴外人陳朝枝之診斷證明書及與被
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243 頁至第
255 頁),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實為
:訴外人陳朝枝是否確於被告工地受傷?若是,被告是否承
諾原告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之傷害負其責任?茲述如下:
㈠查證人陳朝枝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係因工作認識原告,
原告如果有工程需要伊去做會詢問伊可否配合,如果可以就
會去,伊的工作內容為拆除跟打石,即將牆壁原本之水泥打
掉重新改造,107 年1 月16日有因原告之要求前往臺北市○
○區○○路○○巷○○弄○ 號工地工作,伊是在當天下午2 點左
右,在鷹架上面拆除樑柱時,拆除完因為角度不對,要下來
換位置時跌倒,是腳滑摔倒,往後仰倒摔到地面,當時旁邊
雖然有人,但是伊自己坐起來,後來另一個也在工地工作之
打石工人騎機車載伊去振興醫院急診,後來轉到林口長庚醫
院,兩家醫院都說太腫了不能開刀,要等消腫一點才能動刀
,所以是隔天到羅東的博愛醫院手術,後來是縣議員幫伊找
原告調解,調解是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
,後來有達成和解,金額是66,000元,調解過程中有聽原告
說他先處理,再跟被告要錢,但他們有沒有先講好誰要負責
,伊不清楚,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沒有出過面,在上工
的過程原告算是伊老闆。伊從振興醫院離開後由載伊去醫院
的大工載伊回工地,伊從工地自己單手騎車先回龜山的家,
在坐計程車去林口長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 5
頁),
核與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本件勞資爭議相關卷宗及向羅東博愛醫院、振興醫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調閱關於證人陳朝枝相關之病歷資料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75 頁至第223 頁、第229 頁
),是本件證人陳朝枝確有於至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工地工作過程中自鷹架下跌落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等傷害,且經勞資調解後由原告給付
證人陳朝枝66,000元
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與訴外人陳朝枝處理,
再由被告給付賠償金予原告,然
觀諸卷附勞資爭議相關卷宗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
案由乃「為調解陳朝枝與固力開發有
限公司兼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參見本院卷第63頁),
顯見該次調解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而與被告
無
涉,證人陳朝枝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解過程中有聽
原告說他先處理,再跟被告要錢,但他們有沒有先講好誰要
負責,伊不清楚,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沒有出過面,在
上工的過程原告算是伊老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
154 頁),是本件原告欲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支付之調解款項
負其責任,應就
渠等間曾就該調解賠償金應由何人負責定有
協議,抑或被告依法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出相關證明,然由證人陳朝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
及要向被告要錢,然證人陳朝枝對於兩造間有無協議等並不
知情,是無從引證人陳朝枝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由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
斯時
有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及原告有向徐茂貴抱怨「. . . 工人在
工地發生意外,還需要被告,跑法院、勞工局,你說要幫忙
處理,結果都置之不理」、「打石工陳朝枝在工地發生意外
,手部受傷骨折,你說公司願意負責,你叫我先去處理,我
也跑了協調會付給陳朝枝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補償費,
如今貴公司至今都沒有把工資及補償費付給我,或許太忙,
但希望貴公司在本月底付清餘款. . . 」等詞(參見本院卷
第243 頁至第255 頁),然被告公司徐茂貴對於原告所為之
上開關於證人陳朝枝部分之陳述均未回應,尚難僅持原告片
面之詞
遽認兩造間對於陳朝枝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補償
費有達成協議,是原告對於兩造間曾就該調解賠償金應由何
人負責約定有協議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復未就本件被告何以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是於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支出之調解賠償金負責,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844元
合 計 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