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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林啟安 被   告 許本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8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之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下 稱系爭停車場),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之損害,並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9480元,共計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被告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53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將伊壓在 地上徒手攻擊,當日即結束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依其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應已知悉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及所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105年11月28日起算2年,至107年11月28日止屆滿。但如不爭 執事項所示,原告遲至108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7頁),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刑事判決於107年間確定,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現尚未屆滿云云,固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 頁)。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以法 院判決有罪為起算時點,如前所述,故不論系爭刑事判決何時 確定,均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及進行。是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抗辯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