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林啟安
被 告 許本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8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之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下
稱
系爭停車場),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之損害,並
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萬9480元,共計2萬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被告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53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將伊壓在
地上徒手攻擊,當日即結束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依其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應已知悉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及所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
105年11月28日起算2年,至107年11月28日止屆滿。但如不爭
執事項所示,原告遲至108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7頁),顯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刑事判決於107年間確定,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現尚未屆滿
云云,固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
頁)。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以法
院判決有罪為起算時點,如前所述,故不論系爭刑事判決何時
確定,均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及進行。是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抗辯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