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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富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長瀨耕一,並由長瀨耕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瑞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昕鍒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林瑞益於民 國106年6月24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建凱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林瑞益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係靠 行於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江公司),富江公司自 屬被告林瑞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瑞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吳昕鍒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2,925元(包括工資16,407元、烤漆 8,959元、零件57,55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25元,及自 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抗辯: (一)被告富江公司: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僅有保 險桿受損,原告主張賠付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林瑞益係 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運,以被告富江公司名義營運,被 告富江公司僅提供車牌及協助處理繳納罰款等費用而已, 被告林瑞益非被告富江公司所僱用,且自備經營契約書第 6條已載明,系爭車輛盈虧須由司機自負,原告請求被告 富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瑞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林瑞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 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卡、行照、駕照、保險單 、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汽車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催繳函及回執、公司登記資料、監理服務網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林瑞益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林瑞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富江公司雖質疑修繕項目不合理,查,依原 告提出之三和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主要 為後保桿、左後燈、右後燈、後圍板、後底板、後箱、內鐵 、後保右支架、右後燈座、後消音器、RUM、後保左支架、 左後燈座、中段消音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核與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 尾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及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 3頁至第176頁)大致相符,原告並提出車損修繕彩色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且依三和汽車公司理賠專員 即證人劉孟杰到庭證述:「(第二張估價單右RUM)是在保 險桿裡面盲點偵測感應系統,屬於電子零件,所以單價較高 ,因為撞擊點在保險桿,拆下來是有斷裂」、「50頁下方照 片可以看得出裂開,無法密合」、「(第三張估價單排氣管 )後段跟中斷是分開估價,後段是我們檢查是歪的,後來我 們初步由保險公司看完下去動工,更換後段上去之後發現與 中段不密合,不密合狀況出來之後我們告知保險公司,才就 中段部分來做更換」、「(排氣管)是在右側,單排雙出, 受損的是右側排氣管。有時因為撞擊潰縮,而影響中間排氣 管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系爭 車輛之盲點偵測感應系統RUM及中段排氣管,確有更換必要 ;況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且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 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是被 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三和汽車公司保險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三和 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925元(含工資 16,407元、烤漆8,959元、零件57,559元)尚應屬合理。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 為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6月24日之車齡約10月,依上開規 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57,55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9,860元 (計算式:57,559元-(57,559元×0.369×10/12)=39,8 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5,226元(計算式:39,860元+16 ,407元+8,959元=65,226元)為必要。 七、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 責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 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汽車駕駛人若以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計程車營運,進而以 受僱於該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為執業事實,客觀上即 足認係為該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 督之受僱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約定,該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仍應依該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保 護乘客消費者或用路人之權益。查被告林瑞益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林瑞益出資購買後登記為被告富 江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富江公司營業,使用被告富江公 司之營業牌照之事實,為被告富江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 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既為靠行富江公司之營業計 程車輛,被告林瑞益又與被告富江公司簽有靠行契約,為有 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應使被告富江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消費者或用路人之權益;至於被 告富江公司雖以前揭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肇事責任 應由被告林瑞益自負等語置辯,惟前述約定僅存在於被告林 瑞益及被告富江公司間,被告富江公司尚不得以此約定對抗 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此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車費 用65,226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30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