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富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長瀨耕一,並由長瀨耕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瑞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昕鍒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林瑞益於民
國106年6月24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建凱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林瑞益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係靠
行於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江公司),富江公司自
屬被告林瑞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瑞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吳昕鍒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2,925元(包括工資16,407元、烤漆
8,959元、零件57,559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25元,及自
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被告
抗辯:
(一)被告富江公司: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僅有保
險桿受損,原告主張賠付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林瑞益係
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運,
非以被告富江公司名義營運,被
告富江公司僅提供車牌及協助處理繳納罰款等費用而已,
被告林瑞益非被告富江公司所僱用,且自備經營契約書第
6條已載明,系爭車輛盈虧須由司機自負,原告請求被告
富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瑞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
被告林瑞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
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卡、行照、駕照、保險單
、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汽車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催繳函及回執、公司登記資料、監理服務網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林瑞益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林瑞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富江公司雖質疑修繕項目不合理,
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三和汽車公司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主要
為後保桿、左後燈、右後燈、後圍板、後底板、後箱、內鐵
、後保右支架、右後燈座、後消音器、RUM、後保左支架、
左後燈座、中段消音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
核與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
尾
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及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
3頁至第176頁)大致相符,原告並提出車損修繕彩色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且依三和汽車公司理賠專員
即證人劉孟杰到庭證述:「(第二張估價單右RUM)是在保
險桿裡面盲點偵測感應系統,屬於電子零件,所以單價較高
,因為撞擊點在保險桿,拆下來是有斷裂」、「50頁下方照
片可以看得出裂開,無法密合」、「(第三張估價單排氣管
)後段跟中斷是分開估價,後段是我們檢查是歪的,後來我
們初步由保險公司看完下去動工,更換後段上去之後發現與
中段不密合,不密合狀況出來之後我們告知保險公司,才就
中段部分來做更換」、「(排氣管)是在右側,單排雙出,
受損的是右側排氣管。有時因為撞擊潰縮,而影響中間排氣
管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系爭
車輛之盲點偵測感應系統RUM及中段排氣管,確有更換必要
;況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且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
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
予以認定,是被
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三和汽車公司保險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三和
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925元(含工資
16,407元、烤漆8,959元、零件57,559元)尚應屬合理。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
為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6月24日之車齡約10月,依上開規
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57,55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9,860元
(計算式:57,559元-(57,559元×0.369×10/12)=39,8
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5,226元(計算式:39,860元+16
,407元+8,959元=65,226元)為必要。
七、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
責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
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汽車駕駛人若以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計程車營運,進而以
受僱於該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為執業事實,客觀上即
足認係為該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
督之受僱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約定,該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仍應依該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保
護乘客
消費者或用路人之權益。查被告林瑞益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林瑞益出資購買後登記為被告富
江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富江公司營業,使用被告富江公
司之營業牌照之事實,為被告富江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
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既為靠行富江公司之營業計
程車輛,被告林瑞益又與被告富江公司簽有靠行契約,為有
權駕駛,
揆諸前揭說明,應使被告富江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消費者或用路人之權益;至於被
告富江公司雖以前揭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肇事責任
應由被告林瑞益自負等語置辯,惟前述約定僅存在於被告林
瑞益及被告富江公司間,被告富江公司尚不得以此約定對抗
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此
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191條之2)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車費
用65,226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530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