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廖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85,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予被告供營業
使用,被告應自接車日起算每週(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
原告租車費用4,270元(每日以610元計算),如被告不中斷
持續租滿30個月而繼續租用,被告則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
應給付原告租車費用7,500元(每天以250元計算),原告業
於簽約同日交付
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予被告,並由被告保管使
用至今。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交租車費用,經原告於107年11
月29日以文山景美郵局54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款
項,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爰依計程車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佳禾保
彰計程車營運管理服務處明細分類帳、文山景美郵局 547號
存證信函、帳款分期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