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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85,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予被告供營業 使用,被告應自接車日起算每週(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 原告租車費用4,270元(每日以610元計算),如被告不中斷 持續租滿30個月而繼續租用,被告則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 應給付原告租車費用7,500元(每天以250元計算),原告業 於簽約同日交付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予被告,並由被告保管使 用至今。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交租車費用,經原告於107年11 月29日以文山景美郵局5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款 項,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爰依計程車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佳禾保 彰計程車營運管理服務處明細分類帳、文山景美郵局 547號 存證信函、帳款分期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