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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建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政達 
被      告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承忠 

訴訟代理人  崔益壽 
            呂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聘請原告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潭美案新建工程進行石材美容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一人工作天(點工)2,500元為報酬,當月份總計25人次,合計62,500元。施工期間原告全力配合現場工務主任曾亮國之施工標準施作,且依工務主任曾亮國要求,每一個破損處逐一拍照,分批回傳。詎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未依約支付工程款62,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償還先前另積欠之保留款36,979元,尚未給付106年10月份期間之工程款62,5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29日之請款,被告已正常放款,原告於數月後,補請同一期間(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13日)同類工程款,為何原告同一時期工程不正常請款,而以補請方式處理?點工請款需出具簽單及出工表,列名日期、工數、工作內容並經雙方簽字,然原告提出單據缺少工項內容,再經被告比對簽名,同一時期進行之工程簽名幾乎都不同,再經比對前期請款,竟有重複請款之工項,且106年10月3日先請2工,再補請5工,相當異常,因而合理懷疑有詐領工程款之嫌疑,原告未能提出有效正確要件請款,以致請款延宕多時無法進行,請原告提出工程款62,500元之請款有效要件以供核對,被告願於釋疑後支付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點工數量共25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施工照片光碟、106年10月京華石材美容工作紀錄、室內修補美容彙整表、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簡訊內容截圖、桃園民生路郵局第272號、龜山郵局第170號、台北市府郵局第59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支付命令卷第9-2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11-231頁)。查原告提出之照片有拍攝日期,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施工,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工務主任請款作業乃屬貴公司內部事務,公司從未公開過(我也無從得知其明細),我每個月僅只能夠看到金額總數,施工簽單亦只能(在合理範圍內)盡量配合工務主任要求(他有時候說他趕時間)說他自己知道時間/地點,他自己會填寫。事後的(日期/時間)有何錯誤,我完全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係依照被告公司工務主任曾亮國要求書寫估價單。又縱估價單未記載工項內容,惟已經被告公司之工務主任曾亮國簽核、認可,原告先施作完成後始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自無法以估價單未記載工項內容而否定原告施作完工。又原告既實際施作,並經曾亮國簽名肯認,即當無重複請款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無工項內容之估價單請款,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有詐領工程款之嫌疑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同一時期進行之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幾乎都不同
  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互為比對,被告公司之工務主任曾亮國之中英文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並無明顯不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中英文簽名係遭偽造,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50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