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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建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高銘宏 被   告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宜蘭縣○○鄉○ ○村○○路○○○○○ 號房屋工程之鐵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因被告公 司追加工程,故工程款追加至220,000 元,然被告公司僅 給付198,000 元,待原告催告後,餘款仍未給付。且被告 曾於108年6 月7日在木新派出所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同 年月28日結清尾款22,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先報價之總工程款為210,000 元,惟被告聲稱業主砍價 ,因而將總工程款調降為200,000元,然108 年1月21日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要追加門框,並稱:「這部份看多 少,我吸收給你」,這是指被告臨時要追加之部份,由被 告自行吸收,此部份追加工程費用為20,000元,故總工程 款應為2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確實是被告於108 年6月7日所寫,協 議書雖記載被告應於108年6月28日給付2,2000元予原告,但 被告已於108年6月19日給付原告198,000 元,被告是提前清 償,且總工程款為200,000元,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轉帳198 ,000元,並於隔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核對,並請求原告 開立發票,之所以只匯款198,000 元,是因為原告未開立發 票,且被告於108年5月後停工,後續工程由原告與業主直接 聯繫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就 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迄今僅給 付198,000 元之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 0條定有明文。再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 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 ,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 務,如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給付義務及報酬給付義務,反 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 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 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 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僅生得就其所受之損 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總工程款雖為200,000 元,但因被 告追加工程,故工程款追加至220,000 元,然被告否認工 程款追加至22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兩造確認工程款為200, 000 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而原告對 該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以採信。依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本件總工程款追加至220,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協議書僅記載:「 6月28日給高銘宏尾款22,000元(尾款),6月28日以後鐵 、鋁工程互不相干」等語,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同意於6月 28日給付原告22,000元之約定,惟並未記載工程總額為何 ,亦未提及各期工程款給付之情形,實無從推知本件總工 程款金額為何。又原告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被告於對話中僅稱「這部分看多少 我吸收給你」等語,未見有工程款項之記載,且被告辯稱 :該追加部份工程款已包含在總工程款200,000 元內等語 ,則本件總工程款是否追加為220,000元,實無從自該對 話內容推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總工程 款追加之事實,則被告所辯本件工程款應為200,000 元乙 節,堪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在108年6 月19日已給付原告198,000元工程款,然迄今仍有2,000元 (計算式:200,000元-198,000元=2,000元)工程款未清 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等 語置辯,然本件承攬契約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支付報酬予原告為主要目的。至於提供發票,僅係擔 保上開契約目的得達成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 ,對本件承攬契約目的無影響。亦即原告提供發票與否, 僅屬與被告給付報酬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供發票為由 ,拒絕給付工款尾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2,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