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高銘宏
被 告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宜蘭縣○○鄉○
○村○○路○○○○○ 號房屋工程之鐵工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
),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因被告公
司追加工程,故工程款追加至220,000 元,然被告公司僅
給付198,000 元,待原告催告後,餘款仍未給付。且被告
曾於108年6 月7日在木新派出所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同
年月28日結清尾款22,000元,
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
,
爰依
承攬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即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先報價之總工程款為210,000 元,惟被告聲稱業主砍價
,因而將總工程款調降為200,000元,然108 年1月21日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要追加門框,並稱:「這部份看多
少,我吸收給你」,這是指被告臨時要追加之部份,由被
告自行吸收,此部份追加工程費用為20,000元,故總工程
款應為2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確實是被告於108 年6月7日所寫,協
議書雖記載被告應於108年6月28日給付2,2000元予原告,但
被告已於108年6月19日給付原告198,000 元,被告是提前清
償,且總工程款為200,000元,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轉帳198
,000元,並於隔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核對,並請求原告
開立發票,之所以只匯款198,000 元,是因為原告未開立發
票,且被告於108年5月後停工,後續工程由原告與業主直接
聯繫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就
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
迄今僅給
付198,000 元之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
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
約,
民法第49 0條定有明文。再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
或要素義務,
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
,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
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
務,如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給付義務及報酬給付義務,反
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
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
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
之不履行,固可
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
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僅生得就其所受之損
害,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總工程款雖為200,000 元,但因被
告追加工程,故工程款追加至220,000 元,然被告否認工
程款追加至22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兩造確認工程款為200,
000 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而原告對
該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自
堪以採信。依
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本件總工程款追加至220,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協議書僅記載:「
6月28日給高銘宏尾款22,000元(尾款),6月28日以後鐵
、鋁工程互不相干」等語,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同意於6月
28日給付原告22,000元之約定,惟並未記載工程總額為何
,亦未提及各期工程款給付之情形,實無從推知本件總工
程款金額為何。又原告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被告於對話中僅稱「這部分看多少
我吸收給你」等語,未見有工程款項之記載,且被告辯稱
:該追加部份工程款已包含在總工程款200,000 元內等語
,則本件總工程款是否追加為220,000元,實無從自該對
話內容推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總工程
款追加之事實,則被告所辯本件工程款應為200,000 元乙
節,堪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在108年6
月19日已給付原告198,000元工程款,然迄今仍有2,000元
(計算式:200,000元-198,000元=2,000元)工程款未清
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等
語置辯,然本件承攬契約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支付報酬予原告為主要目的。至於提供發票,僅係擔
保
上開契約目的得達成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
,對本件承攬契約目的無影響。亦即原告提供發票
與否,
僅屬與被告給付報酬無
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
而非與之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供發票為由
,拒絕給付工款尾款。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2,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