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木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有生
被 告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珍
訴訟代理人 吳有聰
陳忠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經被告公司負責
人即訴外人吳有聰接洽而
承攬被告公司承包金門縣政府文化
局之H 鋼樑木紋油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92,512 元並開立估價單,經被告公司先於
106 年6 月26日以「振鼎工程行」之名義給付系爭工程之第
一期工程款80,000元後,
嗣於106 年7 月20日以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魏福珍」之名義匯款80,000元予原告,惟尚積
欠工程尾款132,512 元(計算式:292,512 元-80,000元-
80,000元=132,512 元);又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為系
爭工程鐵件修改後瑕疵補土,此部分工資則為39,600元(計
算式:11人3,600 元=39,600元),然被告公司已就此部
分給付30,000元;復原告代墊3 位工人往返金門機票8,232
元,
是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共計150,344 元(計算式:13
2,512 元+39,600元-30,000元+8,232 元=150,344 元)
,
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3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因系爭工程屬小工程而不另立約,是於系爭
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有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談妥工程
細節、付款辦法後,開立估價單為契約,而於估價單、結算
單載明
相對人為被告公司,因訴外人吳有聰與原告接洽時提
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當認其係以被告公司之代表發
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第一期款項由「振鼎工程行」給付
,而「振鼎工程行」之代表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
參以,統一發票係受指示方開立「振鼎工程行」為買受人,
而估價單就系爭工程部分應依
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而由被
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款項。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0日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查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匯款人分別為「振鼎工程行」、「魏福珍」,均
非被告公
司,又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振鼎工程行」
,是被告公司實非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實無所憑。縱訴外人吳
有聰提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然該名片與被告公司名
片樣式不同,復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結算單雖載明被告公
司,然均係原告單方製作,其上實無被告公司蓋章或代表人
簽署,斷難僅憑一名片或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認認定系爭工
程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再者,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2日
將金門縣文化局演藝廳及南北棟圖書館大樓外觀
暨周邊設施
整修工程案關於木紋烤漆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吳有聰,並與其
簽訂工程物料買賣施工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30,000 元
且業已付清,有訴外人吳有聰於106 年8 月25日所簽立之領
據
可證,則
兩造間並未存有
僱傭、委任或居間之
法律關係。
㈡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曾就系爭工程授與
代理權予訴外人吳有聰
抑或被告公司就訴外人吳有聰表示其有系爭工程之代理權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單憑一名片率斷被告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相對人,實無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惟被告公司積欠
工程尾款、代墊費、機票錢,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
匯款申請書、與訴外人吳有聰對話
記錄、存摺影本、估價單
、結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
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機票錢,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
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有聰於接洽系
爭工程時提出其係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致原告信賴訴外人
吳有聰
乃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遂於估價單、結算單載明被
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相對人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雖否
認其為系爭工程之相對人,並辯稱僅憑訴外人吳有聰提供一
紙名片
難認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相對人
云云,惟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項目單純明確,且工程總價款非鉅,依
習慣不另立約,而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工程總價、付
款辦法等事項談妥後,開立估價單以代契約,並未悖於社會
常情或交易習慣,是原告於該估價單載明相對人為被告公司
,自屬有據。佐以,訴外人吳有聰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時確
有提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以資證明,衡諸常情,系爭
工程之承包商乃被告公司,則訴外人吳有聰提出載明被告公
司名稱之名片交予被告,原告自得合理信賴訴外人吳有聰係
經被告公司授權而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工程之估價
單,更遑論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款項以「振鼎工程行」為匯款
人,而「振鼎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
同;而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項逕以「魏福珍」即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匯入,更得使原告認訴外人吳有聰為有權
代表被告公司簽立估價單之人。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
位於「金門縣○○鎮○○○路○段○○號」即金門縣文化局所
在地,有原告與訴外人吳有聰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時
自承其確有承攬金門縣文化局牌樓之工程,並發包予訴外
人吳有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
堪認系爭工程係由
被告公司承攬,而於原告派工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進行施作
,客觀上亦係進行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原告主觀上
自認其係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認
訴外人吳有聰確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且授有代理權
,因而就系爭工程簽訂估價單,則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
及所成立之估價單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機票錢
?
⒈關於工程尾款部分:系爭工程既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業如
前述,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尾款部分與以清償,是原告依估價
單、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2,512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代墊費、機票錢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鐵件修改
後瑕疵補土,此部分工資為39,600元(計算式:11人3,60
0 元=39,600元)及原告代墊3 位工人往返金門機票8,232
元,自應由系爭工程之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並提出系爭
工程之契約即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僅
提出其於106 年7 月17日自金門飛往臺北之購票證明單乙紙
(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代墊費及其餘工人之機票費僅
空言泛稱,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代墊費及
機票費,是此部分僅得就機票費891 元得以主張,
逾此範圍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403 元(計算式:
工程尾款132,512 元+機票費891 元=133,403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於107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參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03 元及
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