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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媜妤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怡德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涵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澄橙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 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此 即包含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 參照)。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承攬契約所生 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 331 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向原告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 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7,614 元,被告 於106 年11月1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施工許可證後開工 。原告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及追加 之工程,兩造並協議變更總工程款為1,108,075 元。 ⒉系爭工程於107 年2 月1 日進行驗收,然發現尚有諸多瑕疵 包含: ⑴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木地板施工後地板不平整,尤以次 臥室最為明顯。 ⑵廚房地磚明顯多處不平整且溝縫未填隙。 ⑶浴室玻璃置物平台目視歪斜。 ⑷平台與臉盆之水龍頭距離過近。 ⑸浴室插座離臉盆過近,有潑水後易生人身觸電之危險。 ⑹浴室地磚未收邊。 ⑺電視牆面插座歪斜。 ⑻室內機話筒歪斜。 ⑼電工未依弱電圖施作,致廚具工程公司因無法確認電壓, 無法及時裝配,而需二次裝置廚具與施工。 ⑽電工至現場後無法立即指出正確220V線路裝配位置,訴外 人楊重志、林姓電工於二次調整電壓時未提前告知屋主 與廚具工班,即自行拆卸廚具並未能正確覆歸。 ⑾總電箱開門位置錯誤,致原設定之木櫃無法施作。 ⑿多處油漆目視即有孔洞、不平整及髒污。 ⒀主臥室壁櫃之舊有磁磚未剔除完全等缺失,仍有待修補。 ⒁被告所遣工程人員於工程中將電視櫃刮傷。 ⒂後陽台之鋁門有多處明顯刮傷,乃至以黑色奇異筆塗畫。 ⒊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系爭工程驗收時即告知系爭工程有上 述瑕疵,亦於同年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提出改善 方案,然未獲被告處理,原告遂於同年3 月9 日以台北台北 橋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就缺 失完成修補,逾期未完成即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瑕疵多次催告被告修補未果,原告僅得自行委請訴外人 泰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怡建設)修補上開瑕疵 ,因而支出工程款356,212 元,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12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存證信函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及訴外人楊重志,然渠 等均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或表明願意修繕等,是自107 年 2 月1 日驗屋後至同年3 月中,若被告或其所派之楊重志設 計師願就瑕疵進行修補,早可提出修補之計畫及所需時程, 甚至已經修補完成,則被告主張原告僅僅給予5 日之修補期 間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未斟酌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工程尚有 缺失有待修補,且為被告所明知之情形,是不應遽謂原告所 定5 日之修補期間過苛。 ⒉驗屋紀錄缺失之認定,係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依 現場量測數據記載。況訴外人李駒安於現場量測之情形,被 告之設計師即訴外人楊重志係全程會同在場,且事後僅以新 成屋與中古屋應異其認定云云,對於現場量測之紀錄內容並 無任何異議。況不論新成屋或是中古屋,對於室內之設計或 施工於建築技術規則內並無相異之規定,所應符合之規範均 屬相同,被告辯稱一般常規應為相異認定云云,其所謂一般 常規究何所指,並未見被告有何明證。 ⒊關於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部分: ⑴地板平整部分: 被告依系爭契約進行木地板之鋪設,其鋪設結果依一般社會 通念本應平整,況系爭工程設計之初,被告之設計師楊重志 即知原地板不平整,但在設計中並未就木地板的平整程度有 特別約定,顯係認為其施作結果仍有達成平整之可能,惟驗 收結果竟仍有高低之落差,造成家具易於滑動之結果,仍屬 瑕疵。 ⑵其餘缺失,雖被告辯稱符合常規或已修改完成,惟所謂常規 為何並未指明,且若如其所稱已修繕完成,原告又何須另行 委請他人進行修補工程,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二、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工程施作上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可達要終止系爭契 約或系爭工程亦未存有尚未修補之瑕疵,就原告主張各項瑕 疵,悉述如下: ⒈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木地板的部分: 被告於施工前已建議原告系爭房屋需經整地全面性打除,重 新抓地面水平,否則磁轉的狀況會影響木地板的水平,惟原 告考量其經費,並未採納被告所建議方案,況原告於施工前 未進行磁磚之水平測量,難證地板係因施工致不平,故實際 施工完成已屬平整,原告主張主臥地坪與廚房臥室旁經檢測 後有高低差,皆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的瑕疵。依系爭工程之 報價單拆除項目工程,並無地坪磚全部打除的報價可證之。 次臥室的部分,被告施工前兩造已得知原本地面已屬不平整 之狀況,被告仍於系爭契約範圍外,為原告為整地後,始鋪 設木地板,故被告施工並無任何瑕疵。 ⒉廚房地磚明顯多處不平整且溝縫未填隙。 ⒊浴室玻璃置物平台目視歪斜: 被告已經在退場前已修正完成並無施工缺失之疑問。 ⒋平台與臉盆之水龍頭距離過近: 設置平台的位置符合一般設置常規,係原告於施工期間指示 被告將該平台調高,況其兩者距離位置仍符合一般常規,亦 無施工缺失問題。 ⒌浴室插座離臉盆過近,有潑水後易生人身觸電之危險: 被告所為施工其兩者距離皆符合一般常規。 ⒍浴室地磚未收邊: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已將浴室四邊做矽膠收邊。 ⒎電視牆面插座歪斜: 電視牆面插座的部份被告已修正。 ⒏室內機話筒歪斜: 對講機的機器備後是鐵片鎖住牆面,話機掛上,其不平整, 後方的鐵片可簡單調整,話機使用本來就不固定,以方便故 障方便為維修。 ⒐電工未依弱電圖施作,致廚具工程公司因無法確認電壓,無 法及時裝配,而需二次裝置廚具與施工: 被告已經提供弱電的相關位置圖面,但原告並未與被告提供 的水電廠商協調如何施作。 ⒑電工至現場後無法立即指出正確220V線路裝配位置,訴外人 楊重志、林姓電工於二次調整電壓時未提前告知屋主與廚具 工班,即自行拆卸廚具並未能正確覆歸: 廚具係原告自行購買自應由該廚具廠負責,該廚具不鏽鋼桌 面有導電及廚具公司配線有誤,致廚具裝配後無法使用之狀 況,係因廚具廠商結接錯線,被告僅幫忙查看有無接錯線, 原告將該購買廚具之責任歸責被告之施工瑕疵並不合常理。 ⒒總電箱開門位置錯誤,致原設定之木櫃無法施作。 ⒓多處油漆目視即有孔洞、不平整及髒污。 ⒔主臥室壁櫃之舊有磁磚未剔除完全等缺失,仍有待修補。 ⒕被告所遣工程人員於工程中將電視櫃刮傷: 電視櫃係原告自行購買,原告主張電視櫃抽屜收邊木框有刮 傷,然該電視櫃之抽屜收邊木框本就係不平整之實木板框料 ,原告故意指稱被告施工擦傷電視櫃抽屜收邊木框,顯無理 由。 ⒖後陽台之鋁門有多處明顯刮傷,乃至以黑色奇異筆塗畫。 ⒗主臥室靠浴室壁面排水管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的牆面排水管周邊防水層漏水,依常理水面非往上 延伸,故可能是後續其他人為的使用所造成。 ⒘後陽台壁癌的部分: 原告於購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問題,被告施工中 發現此壁癌未有蔓延的狀況,況且後陽台水線已有被告所阻 絕,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未包含壁癌漏水的項目。 ㈡原告自行聘僱他人進行勘查系爭工程,被告無法得知勘驗的 公司之合法性,況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其以新建房屋的勘驗 標準認定對系爭工程之缺失並不合理,故原告所提出建築裝 修驗收缺失紀錄並不具形式上真正性進亦無實質證明力。原 告雖提出第三方修補瑕疵之相關估價單及發票,然系爭工程 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縱有,是否沿用原告所施工工程 即可,是否尚須重拆全部施作必要仍有疑慮,是估價單所載 金額356,212 元,實非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㈢兩造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有誠意要進場持續完成工程,惟原 告於107 年3 月9 日寄存證信函文到5 日內修補各項缺失, 逾期未完成修補,即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所要求5 日內完 成修補實並不符合一般工程的可立即完成改善的期間,有違 公平性,有權利濫用之虞,故原告不得藉此解除兩造系爭契 約。況被告仍有誠意進場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願意在總工 程費用費範圍下,依原告主張進行工程調整,惟原告卻拒絕 被告進場修繕,可見系爭工程不能修補完成乃屬可歸責於原 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補修間,是以,原告未給予被告修補機 會即另行請第三人泰怡建設修補再向被告即反訴原請求代修 補之費用,顯不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與以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本院之判斷部分簡稱被告)於106 年10月 27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本院之判斷部分簡稱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1,037,614 元,反訴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取得新北市 政府核准之施工許可證後開工。反訴被告又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及追加之工程,兩造並協議變更 總工程款為1,108,075 元。惟反訴被告僅支付893,956 元, 故仍積欠工程尾款214,119 元。然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 瑕疵,其未事前要求反訴原告修復,逕自委請第三人驗收, 並於第三人泰怡建設修繕後,方要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修繕 費用,並不合乎一般常理。 ⒉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2 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 反訴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無法修繕,況給付尾款與系 爭工程有無瑕疵是兩回事。 ⒊查反訴被告應依該追加刪減工程預算報價單之款項給付尾款 214,119 元,理由乃依兩造追加刪減工程預算報價單,反訴 被告應給付被告為1,108,075 元,惟反訴被告僅給付893,95 6 元(含諮詢費5,000 元、室內裝修申請40,000元、工程款 一311,302 元、工程款二311,302 元與工程款三226,352 元 ),仍積欠214,119 元,故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之承 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119 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志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答辯稱:室內設計費款項已匯款而未列入扣除,反 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有誤。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41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 就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房屋辦理室內裝修之 設計及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037,614 元,被告於取得新北 市政府核准之施工許可證後,即於同年11月1 日開工,並由 設計師楊重志實際辦理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現場工程管理。 ⒉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如被證五所示工程報 價單,委由被告就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房屋 施作如該工程報價單所示之項目,追加與刪除部分工程總金 額為1,108,075 元。 ⒊上開工程於107 年2 月1 日由原告會同被告之楊重志設計師 進行驗收,原告委由第三人協助驗收。 ⒋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以台北橋郵局64存證信函促被告於文 到5 日內就上開缺失進行修繕,並表明逾期未為修繕即終止 雙方間首揭之工程合約,不另通知。 ⒌原告係於107 年3 月21日接獲設計師楊重志委請律師之回函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以其於107 年2 月1 日就上開工程進行驗收,發現 尚有: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木地板施工後地板不平整,尤 以次臥室最為明顯;廚房地磚明顯多處不平整且溝縫未填隙 ;浴室玻璃置物平台目視即歪斜、平台與臉盆之水龍頭過近 ;浴室浴室插座離臉盆過近,恐有至生潑水後發生人身觸電 之危險;浴室地磚未收邊;電視牆面插座歪斜;電工未依弱 電圖施作,致非該設計公司施作之工班(廚具公司)因無法 確認電壓,無法及時裝配,以致需二次裝置廚具與施工(林 姓電工自行裝配220V車做於烘碗機後插座),且至現場後無 法立即指出220V線路裝配位置,並於二次調整電壓時楊設計 師與林姓電工未提前告知屋主與廚具工班,即自行拆卸廚具 並未能正確復歸;總電箱開門位置錯誤,以至於原設定之木 櫃無法施作;多處油漆目視即有孔洞、不平整及髒污;主臥 室壁櫃之舊有磁磚未剔除完全等缺失,仍有待修補,甚且被 告所遣工程人員於工程中將電視櫃刮傷之情,後陽台之鋁門 有多處不明顯刮傷,乃至以黑色奇異筆塗畫等情(詳原證三 號所載之瑕疵)存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承上,原告上開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是否屬民法第492 條 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356,212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以 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 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追加與刪除部分工程總金額為1,108, 075 元,原告業已給付室內設計費5,000 元、諮詢費5,000 元、室內裝修申請費40,000元、第1 期款311,302 元、第二 期款311,302 元及業已扣除諮詢費5,000 元、室內裝修申請 費40,000元及室內設計費39,950元之第三期工程款226,352 元,原告對於總工程款為1,108,075 元,原告業已給付室諮 詢費5,000 元、室內裝修申請費40,000元、第1 期款311,30 2 元、第二期款311,302 元及第三期工程款226,352 元並不 爭執,惟主張業已給付室內設計費39,950元,被告未將此部 分之款項予以扣除致尾款金額有誤(參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 至第418 頁)。查本件兩造依卷附工程合約書追加與刪除部 分工程總價為1,108,075 元,扣除原告已匯款之諮詢費5,00 0 元、室內裝修申請40,000元、室內設計費39,950元、第一 期工程款311,302 元、第二期工程款311,302 元、第三期工 程款226,352 元,尚積欠174,169 元(計算式:1,108,075 元-5,000 元-40,000元-39,950元-311,302 元-311,30 2 元-226,352 元=174,169 元,就原告已付款項部分參見 本院卷㈠第344 頁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50 頁至第 351 頁,匯款單據詳參本院卷㈠第479 頁至第489 頁),至 被告雖主張該室內裝修申請費40,000元係匯款予馥華國際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483 頁、第493 頁),然 該室內裝修申請費40,000元係包含於追加與刪除部分工程總 價內,有該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 347 頁),且原告係依被告要求匯款至馥華國際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故此部分應屬被告與馥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 就該室內裝修申請費究應歸屬何人之問題,被告不得依此主 張原告就該筆款項尚未給付,是本件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 款應為174,169 元無誤。 ㈡原告得否以其於107 年2 月1 日就上開工程進行驗收,發現 尚有: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木地板施工後地板不平整,尤 以次臥室最為明顯;廚房地磚明顯多處不平整且溝縫未填隙 ;浴室玻璃置物平台目視即歪斜、平台與臉盆之水龍頭過近 ;浴室浴室插座離臉盆過近,恐有至生潑水後發生人身觸電 之危險;浴室地磚未收邊;電視牆面插座歪斜;電工未依弱 電圖施作,致非該設計公司施作之工班(廚具公司)因無法 確認電壓,無法及時裝配,以致需二次裝置廚具與施工(林 姓電工自行裝配220V車做於烘碗機後插座),且至現場後無 法立即指出220V線路裝配位置,並於二次調整電壓時楊設計 師與林姓電工未提前告知屋主與廚具工班,即自行拆卸廚具 並未能正確復歸;總電箱開門位置錯誤,以至於原設定之木 櫃無法施作;多處油漆目視即有孔洞、不平整及髒污;主臥 室壁櫃之舊有磁磚未剔除完全等缺失,仍有待修補,甚且被 告所遣工程人員於工程中將電視櫃刮傷之情,後陽台之鋁門 有多處不明顯刮傷,乃至以黑色奇異筆塗畫等情(詳原證三 號所載之瑕疵)存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 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 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 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 106 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復於107 年1 月9 日達成追加與刪除部分工程之合意, 被告於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得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4 項約定請款尾款,此有系爭約書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至第345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7 年2 月1 日由原告會同被告之楊重志設計師進行驗收,原告委由 第三人協助驗收,有卷附驗屋缺失紀錄1 份附卷可查(參見 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9頁)。從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 已完工,兩造並已約明「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原告)驗 收後開立即期支票或現金給付總價款之10%」,原告亦已受 領工作物,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倘有瑕疵,既 無礙於完工之認定,自無影響兩造付款約定之條件成就,原 告即不得以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 。 ㈢承上,原告上開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是否屬民法第492 條 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356,212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以 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有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木 地板施工後地板不平整,尤以次臥室最為明顯;廚房地磚明 顯多處不平整且溝縫未填隙;浴室玻璃置物平台目視即歪斜 、平台與臉盆之水龍頭過近;浴室浴室插座離臉盆過近,恐 有至生潑水後發生人身觸電之危險;浴室地磚未收邊;電視 牆面插座歪斜;電工未依弱電圖施作,致非該設計公司施作 之工班(廚具公司)因無法確認電壓,無法及時裝配,以致 需二次裝置廚具與施工(林姓電工自行裝配220V車做於烘碗 機後插座),且至現場後無法立即指出220V線路裝配位置, 並於二次調整電壓時楊設計師與林姓電工未提前告知屋主與 廚具工班,即自行拆卸廚具並未能正確復歸;總電箱開門位 置錯誤,以至於原設定之木櫃無法施作;多處油漆目視即有 孔洞、不平整及髒污;主臥室壁櫃之舊有磁磚未剔除完全等 缺失,仍有待修補,甚且被告所遣工程人員於工程中將電視 櫃刮傷之情,後陽台之鋁門有多處不明顯刮傷,乃至以黑色 奇異筆塗畫等情,無非係以卷附驗屋缺失紀錄、原告所整理 瑕疵照片及說明、房屋驗收報告書及二次工程說明等資料為 據(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第102 頁至第148 頁及 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9 頁),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乃為⒈驗屋師所指之瑕疵是否屬兩造間系爭工 程與追加工程之範疇?⒉若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之泰怡建 設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 程之範疇且屬房屋驗收報告書所指之瑕疵?若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⒊被告主張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⒈驗屋師所指之瑕疵是否屬兩造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範疇 ? 查觀諸系爭契約其中⑴關於泥作工程包含:浴室地壁面防水 彈泥施工、浴室地壁面打底、浴室壁磚磁磚施工、浴室地磚 磁磚施工、新砌磚牆、新砌磚牆打底粉光、壁面管線打鑿後 粉平、廚房地壁面打底、廚房壁磚磁磚施工、廚房地磚磁磚 施工、浴室地面混凝土墊高;⑵水電工程部分包含:管線配 設打鑿工資、新配設專用電源、新增插座出線、新增開關出 線、新增燈具出線. . . 更換無熔絲開關箱體更新、台電更 換幹原線及開表費用以台電為準、大樓對講機移位、空調專 用迴路配置、空調室內機排水管線配置;⑶木作工程包含: 浴室室門框;木地板工程包含:木地板修補、全式地板三分 夾板保護、客廳開放區、次臥室主臥室木地板;⑷油漆工程 包含:木地板批土噴漆(不含後陽台)、壁面批土刷漆、客 廳牆面水泥粉光面二度底漆及噴塗;磁磚/ 玻璃工程包含: 主浴室壁磚10×10cm、主浴室地磚、廚房壁磚、廚房地磚等 ,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至第35 0 頁),而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機電消防驗收缺失部分載有 「分電箱接地幹線接地不良,需留意安全問題,及日後電擊 易導致電器損壞。另,接地幹線從牆內引出」等語(詳細缺 失詳參本院卷㈡第45頁),至建築裝修缺失部分包含⑴金屬 大門外側外扇未安裝;⑵金屬大門內側門框四周拆紙不全/ 石頭漆孔洞/ 與石頭漆髒汙;⑶浴室外側木門門檻:施作淹 水測漏。周邊滲水,需釐清滲水位置(照片上木地板綠色紙 帶長方形區域,驗屋當時積水,另需留意木地板泡水變質情 形);浴室則有濕區集水槽生鏽,需除鏽清除、乾區地排護 蓋生鏽,需除鏽清潔、面盆下方高腳立柱,無法修飾後方地 排(地排外露);⑷廚房廚具尚未完工,無法檢測;⑸工作 陽台排油煙套管穿孔邊縫隙過大;⑹主臥則有衣櫃木作拉門 上方軌道周邊油漆不平、不直、透色,需全面檢視修補、衣 櫃內、外門片多處毛邊/ 上櫥櫃門片底部可看見底材,需全 面檢視修繕、衣櫃內側拉門門片殘膠污染,需清潔;⑺廚房 旁次臥則有衣櫃木作拉門上方軌道周邊不平、不直、透色、 髒汙,需全面檢視修繕、衣櫃抓把與門片周邊不密合,翹起 ,需重新調整、衣櫃拉門門片下方毛邊、不平、翹起,需全 面檢視修補;⑻共同缺失為全室牆面多處材板間油漆不平、 氣孔、沙粒,需全面檢視修補;⑼地坪高程:主臥部分地坪 經檢測後局部有高低差約13mm、廚房旁次臥地坪經檢測後局 部有高低差約15mm;⑽地磚/ 木地板則有浴室乾/ 濕區:空 心、廚房:空心、填縫孔洞、玄關:整片空心、主臥衣櫃內 :空心;⑾壁磚則為浴室鏡子旁:空心;⑿淹水測漏:本樓 層/ 樓上層浴室、陽台已測試放水流失或未進行淹水測漏, 是否漏水無法確認;⒀粉刷油漆部分則有全戶油漆、粉刷品 質缺失應全面自主檢查修補,主要缺失為①柱、樑、牆表面 / 陰角/ 陽角粉刷不平②門/ 窗框周邊粉刷、油漆不平直③ 披土打磨不全④砂粒沾污⑤油漆不平,建議修繕時僅先披白 土勿上漆,待屋主檢查認可後,再上面漆(參見本院卷㈡第 49頁至第51頁),該驗屋師實係針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驗收,故其房屋驗收報告書所確認之部 分,參酌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確係屬兩造合意進行之 工程項目。 ⒉若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之泰怡建設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項 目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範疇且屬房屋驗收報 告書所指之瑕疵?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查本件原告委請訴外人泰怡建設進行施工之項目包含⑴施工 前保護(全室含地坪及現場保留物覆蓋);⑵總電箱配置釐 清,過載跳脫檢測,部分開關及電出口移位等(電視牆、廚 房插座、主臥、次臥插座、浴室);⑶配電製圖表;⑷浴室 設備拆卸保留;⑸浴室、牆及地坪磚全部打除;⑹浴室水泥 打底、防水處理牆貼30*60、地鋪30*30地磚;⑺浴室暖風 機開關及臉盆,冷熱水管,排水管移位重配;⑻浴室衛浴設 備(含配件)安裝工資;⑼浴室新裝慶祥門;⑽浴室前地板 打除改鋪木紋地磚;⑾廚房地坪打除,水泥打底貼30*30地 磚;⑿次臥地坪拆除,地坪水泥層打除重抹水泥;⒀次臥地 坪鋪木紋磚;⒁次臥牆面木板拆除水泥層打除;⒂次臥牆面 水泥打底防水後再面層水泥粉刷;⒃主臥壁櫃內隔板層板及 吊桿;⒄全室油漆補修及完工清潔(細清)、後陽台曬衣架 拆除,牆面釘頭切除,坑洞水泥補修等(參見本院卷㈠第77 頁),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施工前保護(全室含地坪及現場保留物覆蓋)13,000元 (未稅)部分: 本件依照上開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缺失部分包含之 範圍包括全戶油漆,適於全室含地坪部分及現場保留物進行 施工前保護,顯與後續瑕疵修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總電箱配置釐清,過載跳脫檢測,部分開關及電出口移 位等(電視牆、廚房插座、主臥、次臥插座、浴室)20,000 元(未稅)及配電製圖表6,000 元(未稅)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機電消防驗收缺失部分載 有「分電箱接地幹線接地不良,需留意安全問題,及日後電 擊易導致電器損壞。另,接地幹線從牆內引出」等語(詳細 缺失詳參本院卷㈡第45頁)。然證人即泰怡建設員工游家煥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配電安全部分就按照現場配的方式有 一個一個開關去開確認每個開關他的迴路控制哪些地方,檢 查之後有畫圖出來給屋主,跳脫部分未使用用儀器測試,檢 查線路並未測出什麼問題,但屋主有提到驗屋師有提到用電 過量的時候應該要跳電,但有過載不跳電的問題,惟不知道 檢驗的基礎為何,總開關部分沒有動到很多,廁所插座的位 置不太適當,所以依屋主的需求移位,管內電線沒有大量抽 換,而是增加部分重新配置,增加部分是主臥有一、兩個插 座,廁所也有一、兩個移位,冰箱的插座位置太低也有拉高 ,後陽台也有增加一、兩個。變電箱部分裡面的開關沒有更 換,完全沒有修正,只是將電路分配釐清,將線路圖畫出, 總開關裡面沒有任何移位或更動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經證人游家煥重新檢測之結 果,並未查悉有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機電消防驗收缺失部分 所載之瑕疵,且就開關移位或增加插座部分係依照屋主需求 進行施工,故難認就機電部分有影響效用或功能之瑕疵可言 ,是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就其委請訴外人泰怡建設進行總電箱 配置釐清,過載跳脫檢測,部分開關及電出口移位等(電視 牆、廚房插座、主臥、次臥插座、浴室),並繪製配電製圖 表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應予駁回。 ⑶關於浴室設備拆卸保留5,000 元(未稅)、浴室、牆及地坪 磚全部打除18,000元(未稅)、浴室水泥打底、防水處理牆 貼30*60、地鋪30*30地磚80,000元(未稅)、浴室暖風機 開關及臉盆,冷熱水管,排水管移位重配8,000 元(未稅) 、浴室衛浴設備(含配件)安裝工資8,000 元(未稅)部分 : 觀諸原告所提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驗收缺失部分載 有「浴室濕區集水槽生鏽,需除鏽清除、乾區地排護蓋生鏽 ,需除鏽清潔、面盆下方高腳立柱,無法修飾後方地排(地 排外露)、浴室地磚:空心、浴室鏡子旁壁磚:空心」之缺 失,原告另主張浴室有「浴室玻璃置物平台目視即歪斜、平 台與臉盆之水龍頭過近、浴室浴室插座離臉盆過近,恐有至 生潑水後發生人身觸電之危險及浴室地磚未收邊」等缺失, 然觀諸其委請泰怡建設進行之工程包含「浴室設備拆卸保留 、浴室、牆及地坪磚全部打除、浴室水泥打底、防水處理牆 貼30*60、地鋪30*30地磚、浴室暖風機開關及臉盆,冷熱 水管,排水管移位重配、浴室衛浴設備(含配件)安裝工資 」等,顯與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驗收缺失未盡相同 ,且證人游家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浴室漏水部分,根據 屋主講法磁磚都貼好,有測試水淹在地坪上,第二天水有滲 漏的感覺,即水面有下降的狀況,如果沒有滲漏的狀況照理 說水面是不會大幅下降的,而是只有水蒸發的狀況。伊沒有 重新檢測屋主就直接叫伊將磁磚打掉重新做防水貼磁磚,伊 完工之後檢測沒有漏水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 ,顯見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主要原因係因為浴室漏水,然上開 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驗收缺失部分並未提及系爭房 屋浴室部分有漏水情事,且其所載之缺失針對生鏽部分僅需 除鏽清潔,至地排外露部分亦可以其他方式排除,實無須逕 自要求泰怡建設之工程人員將浴室所有設備拆卸,並將浴室 牆及地坪磚全部打除,至原告所主張「浴室玻璃置物平台目 視即歪斜、平台與臉盆之水龍頭過近、浴室浴室插座離臉盆 過近,恐有至生潑水後發生人身觸電之危險及浴室地磚未收 邊」等缺失,未見具專業鑑定能力之驗屋師列為缺失而載於 驗屋報告書上,原告若認此部分有缺失,應與被告商討如何 修繕,而非逕行將浴室所有設備拆卸,並將浴室牆及地坪磚 全部打除後據以向被告主張修繕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應不准許。 ⑷關於浴室新裝慶祥門10,000元(未稅)部分: 查本件系爭契約關於浴室門部分係約定浴室室門框(門扇新 訂,尺寸放大)(參見本院卷㈡第349 頁),而觀諸卷附房 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驗收缺失部分係記載「浴室外側 木門門檻:施作淹水測漏。周邊滲水,需釐清滲水位置(照 片上木地板綠色紙帶長方形區域,驗屋當時積水,另需留意 木地板泡水變質情形)」,然未提及浴室室門框本身有何瑕 疵,是原告逕自新裝慶祥門,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 ,實屬無據。 ⑸關於浴室前地板打除改鋪木紋地磚10,000元(未稅)部分: 查卷附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驗收缺失部分係記載「 浴室外側木門門檻:施作淹水測漏。周邊滲水,需釐清滲水 位置(照片上木地板綠色紙帶長方形區域,驗屋當時積水, 另需留意木地板泡水變質情形)」,並有照片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㈠第441 頁及本院卷㈡第55頁),是原告就已滲水 部分打除改鋪木紋地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關於廚房地坪打除,水泥打底貼30*30地磚30,000元(未稅 )部分: 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泥作部分包含「廚房地壁面打 底6.5 坪11,700元」、「廚房地磚磁磚施工4 坪10,800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是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廚 房地板需先打底後再行鋪貼磁磚,然證人游家煥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廚房地板磁磚不平的部分,鋪的時候有高低差, 走起來有高低差,肉眼可看出,所以重新打掉地坪再鋪磁磚 。廚房地板不平是鋪的磁磚本身有高低差,廚房有3 坪,大 致上每片片跟片之間都有一釐米高低差,施工品質沒有很好 ,正常應該是很平才對。修補地板不平的方式一定要打掉全 部重作,因為每個點分佈在不同地方,沒有辦法一片一片去 做處理,所以需要重新打掉重做。客戶有要求,伊等也認為 有這個需要,因為沒有辦法用修復方式補平。當時除走之外 還有用水平儀去檢測,廚房部分本身高低差沒有落差這麼大 ,而是磁磚本身片跟片間貼的高低差,還有部分磁磚敲打聲 音就可以確認磁磚沒有貼實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至 第129 頁),是此部分既可確認係施工當時未盡完善,致每 片磁磚間有高低差,甚而部分磁磚以敲打方式確認並未貼實 ,而有瑕疵存在,且此瑕疵需以重新打掉地坪再鋪磁磚方式 修補,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⑺關於次臥地坪拆除,地坪水泥層打除重抹水泥16,500元(未 稅)、次臥地坪鋪木紋磚22,750元(未稅)部分: 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木作部分包含「次臥室、主臥 室木地板7.5 坪26,25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是 依系爭契約所載次臥部分木地板之鋪設屬系爭工程之施作項 目,然系爭契約並無地坪打除之施工項目,且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對話紀錄(詳細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459 頁) ①對話時間107 年1 月19日: Alex Yang :「妹妹請問你有空嗎?你房間地板我個人覺得 入口處高低差很不平順,想約你來現場再一起看一下,看有 沒有需要拆開來再修正下去,談談您11:30有沒有時間,大 約耽誤你10分鐘左右,謝謝」。 潘哈妮:「不好意思,我今天整天有事且人也不在新店,所 以沒有辦法到現場去確認」。 潘哈妮:「至於房間入口高低差部分,我只能說當初那間房 間整間就都不是很平整,所以可能這部分要看你們有沒有儀 器可作水平的測量,再來做修正了,因為畢竟是穿著鞋子踩 去用憑感覺的,我想多少會不準確」。 Alex Yang :「好,那我跟木板師傅盡量再調整一下,入口 比較不好處理,其他部分已經調到很平順了」。 Alex Yang :「前後落差有2.5cm」。 潘哈妮:「那就再麻煩你了,謝謝」。 ②對話時間107 年1 月22日 潘哈妮:「楊先生,想請問一下次臥的地板拉平部分,什麼 時候會做處理呢?而且家具放進去後發現不平的部分不只入 門處,根本是整間(含衣櫃)都不平」。 Alex Yang :「通話時間約6:41」。 Alex Yang :「好的,次臥的地板我們會把表層掀開來,向 下面原始地面來做個研磨修低,與客廳外區2.5 公分的落差 ,房間會以ps板墊高,與客廳外面走道區域平整,這部分整 理的經費會由我們公司來做負擔,請不要擔心」。 潘哈妮:「好的」。 Alex Yang :「謝謝回覆,我們與廠商趕快協議一個進場時 間,然後回覆給您」。 潘哈妮:「好的」。 細繹上開2 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次臥房之地面並不 平整乙情,均知之甚詳,然系爭契約就次臥部分僅約定「次 臥室、主臥室木地板7.5 坪26,250元」,而由該費用以觀, 確實僅為鋪設木地板之金額,被告雖於兩造對話中提及「盡 量請師傅再調整一下」、「次臥地板我們會把表層掀開來, 向下面原始地面來做個研磨修低,與客廳外區2.5 公分的落 差,房間會以ps板墊高,與客廳外面走道區域平整」,然此 種處理方式並無法終局解局地板高低落差之根本問題,而欲 根本解決地板高低落差,實須透過打除原本地坪,重新披土 後再行重鋪木地板之方式為之,此情亦據證人游家煥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次臥木地板不平部分,木地板用直鋪的方式 原來地板就不平,所以鋪起來也會不平,所以將木地板打掉 之後地坪重新用水平儀打底,讓地板平了之後再鋪木地板。 次臥地板是原來建商蓋好的,所以沒有水平,地本身有隆起 再低下,如果要讓地板平的話要重新打底,上面再直鋪上木 地板或磁磚,讓地坪本身平了再鋪地板才會平。影響感覺走 路起來有高低,也就是走到房屋中間時感覺房屋比較高,走 到房間後面,感覺地面比較低。修補地板不平的方式一定要 打掉全重作因為每個點分佈在不同地方,沒有辦法一片一片 去做處理所以需要重新打掉重做。除走之外還有用水平儀去 檢測,次臥部分,高低差比較大,所以就有用水平儀去檢測 ,該房間用水平儀檢測高低差最高與最低差2 到3 公分等語 (參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至第129 頁),然由被告曾告知原 告地板高低落差問題,惟未詢問是否欲打除原本地坪,重新 披土後再行重鋪木地板之方式為之,而係欲透過貼木地板方 式排除高低落差問題以觀,或係考量原告預算而為之處理方 式,故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並無約定「地坪打除」下,將 次臥地坪拆除,地坪水泥層打除重抹水泥之費用轉嫁由被告 負擔,顯無理由。至原告因次臥木地板鋪設後仍有有地板高 低落差之瑕疵而拆除重新鋪貼次臥地坪木紋磚部分,則屬被 告承諾「盡量請師傅再調整一下」、「次臥地板我們會把表 層掀開來,向下面原始地面來做個研磨修低,與客廳外區2. 5 公分的落差,房間會以ps板墊高,與客廳外面走道區域平 整」,然卻未盡完善而有瑕疵部分,是原告主張次臥地坪鋪 木紋磚部分,實屬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而應予 准許。 ⑻關於次臥牆面木板拆除水泥層打除10,000元(未稅)、次臥 牆面水泥打底防水後再面層水泥粉刷20,000元(未稅)部分 : 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油漆工程包含「壁面批土刷漆 39坪42,9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是依系爭契約 所載系爭房屋牆面均會進行批土刷漆工程,又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對話紀錄(詳細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449 頁)。 ①對話時間107 年1 月14日: 潘哈妮:「楊先生,今天去了現場發現,為何次臥的主牆跟 窗台旁的牆,都仍然是木板?」。 Alex Yang :「您房間內,除了浴室面有壁癌,應予拆除, 窗檯及主牆內部沒有磁磚,狀態良好,也擔心經費一直向上 延伸,所以是面漆磨掉再重新批土研磨上漆,怕你誤會了, 請再看一下照片」。 Alex Yang :「照片」。 Alex Yang :「照片」。 Alex Yang :「照片」。 Alex Yang :「照片」。 Alex Yang :「照片」。 潘哈妮:「可是目前木牆的部分,牆面其實用肉眼看就很明 顯凹凸不平了」。 潘哈妮:「而且當初就是因為有壁癌,還用木板封板讓我非 常擔心了」。 潘哈妮:「所以我一直以為會剔除掉」。 潘哈妮:「而且當初的木板曾經產生壁癌過,假如只是作表 面磨平,之後原始木板內的壁癌的菌就不會再冒出來嗎?」 。 Alex Yang :「照片」。 Alex Yang :「原本有壁癌是這一面牆磚」。 潘哈妮:「窗檯邊的牆當初也有起泡」。 Alex Yang :「這面有重新處理過,他並沒有蔓延出來」。 Alex Yang :「通話時間12:39 」。 細繹上開2 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針對次臥牆面是否有 壁癌,若有壁癌應如何處理乙事進行討論,被告雖表示針對 壁癌部分拆除,而就無壁癌部分則以面漆磨掉再重新批土研 磨上漆之方式處理。然證人游家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次 臥牆壁有壁癌部分,應該是原本有壁癌痕跡,前面施工時沒 有做好,導致原本壁癌痕跡有露出來。另次臥部分衣櫥對面 的大牆,用手敲是木板牆,我們將木板拆掉,發現裡面整個 是壁癌牆面,所以將整面牆打到見磚,重新水泥打底,之後 做防水,再抹第二道表面的水泥。木板拆除完之後將裡面的 水泥層打除是因為水泥層靠外牆部分都是壁癌,回復回來要 先做第一道水泥打底,再做防水,表面再抹一層水泥,也就 是所謂的面層水泥粉刷。所以該兩項工程是因為要消除牆面 壁癌所進行的工程。至於兩造間契約是否約定包含處理壁癌 伊並不清楚。但以伊自己做工程的慣例,如果發現之前的裝 潢是用木板隔間,通常會告知屋主牆面或許壁癌嚴重,跟屋 主確認是否有需要處理壁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 13 1頁)。參酌兩造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原告 表示有牆面有壁癌之疑慮時,係告以「壁癌部分拆除,而就 無壁癌部分則以面漆磨掉再重新批土研磨上漆之方式處理」 ,是若以其處理方式,當可將確認有壁癌部分予以拆除,且 其所為陳述足使原告認為次臥牆面有壁癌問題部分均透過被 告之施工過程排除,然原告委由訴外人泰怡建設施作,始發 現原本壁癌部分並未處理,致使其支出次臥牆面木板拆除水 泥層打除、次臥牆面水泥打底防水後再面層水泥粉刷費用, 此部分自屬被告所提供之工程項目具有施作上之瑕疵,被告 就此部分,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關於主臥壁櫃內隔板層板及吊桿8,000元(未稅)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驗收缺失部分載 有「主臥則有衣櫃木作拉門上方軌道周邊油漆不平、不直、 透色,需全面檢視修補、衣櫃內、外門片多處毛邊/ 上櫥櫃 門片底部可看見底材,需全面檢視修繕、衣櫃內側拉門門片 殘膠污染,需清潔」等詞,然原告委請泰怡建設施作之項目 乃「主臥壁櫃內隔板層板及吊桿」,未見其關連性,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屬原施工之瑕疵,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關於全室油漆補修34,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房屋驗收報告書關於建築裝修驗收缺失部分載 有「粉刷油漆部分則有全戶油漆、粉刷品質缺失應全面自主 檢查修補,主要缺失為①柱、樑、牆表面/ 陰角/ 陽角粉刷 不平②門/ 窗框周邊粉刷、油漆不平直③披土打磨不全④砂 粒沾污⑤油漆不平,建議修繕時僅先披白土勿上漆,待屋主 檢查認可後,再上面漆」等詞,是原告依照該房屋驗收報告 書所載之缺失進行全室油漆修補,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⑾關於完工清潔(細修)15,000元(未稅)部分: 查一般工程之施作,均會針對工程完工後之清潔及細修予以 約定,此部分除包含工地現場之清潔外,亦包括施工項目之 細修,故此部分之支出顯與上開原告得以據以主張瑕疵修補 之工程項目具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⑿關於後陽台曬衣架拆除,牆面釘頭切除,坑洞水泥補修5,00 0元(未稅)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兩造就泥作部分約定之工程項目包含「後陽 台地磚磁磚施工、前後陽台地面打底施工、前後陽台混凝土 墊高、舊壁磚打除及粉光、後陽台壁面舊有磁磚修補」;就 油漆工程約定「陽台天花刷油性漆」;就燈具工程約定「後 陽台吸頂LED 日光燈」;就磁磚/ 玻璃工程約定「後陽台地 磚」(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至第214 頁),原 告所提驗屋報告書建築裝修驗收缺失紀錄僅提及「工作陽台 排油煙套管穿孔邊縫隙過大」,原告亦未提出其修繕部分屬 被告施作瑕疵部分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⒀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前保護(全室含地坪及現場保 留物覆蓋)13,000元(未稅)、浴室前地板打除改鋪木紋地 磚10,000元(未稅)、廚房地坪打除,水泥打底貼30*30地 磚30,000元(未稅)、次臥地坪鋪木紋磚22,750元(未稅) 、次臥牆面木板拆除水泥層打除10,000元(未稅)、次臥牆 面水泥打底防水後再面層水泥粉刷20,000元(未稅)、全室 油漆補修34,000元(未稅)及完工清潔(細清)15,000元( 未稅)等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488 元( 含稅)【計算式:(13,000元+10,000元+30,000元+22,7 50元+10,000元+20,000元+34,000元+15,000元)×1.05 (含稅)=16,2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屬有據,原 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⒊被告主張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債權為16,2488 元,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仍有17 4,169 元之工程尾款得以主張,且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亦無不適合抵銷之情形,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從而 ,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本件被告之請求 經抵銷後,餘額為11,681元(計算式:174,169 元–16,248 8 元=11,681元)。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2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請求經被告主張 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 被告11,68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 (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金額確定為7,312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860元 本訴原告給付。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20元 反訴原告給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本訴原告給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本訴原告給付。 總計 7,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