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建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楊耿禹 被   告 昇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承攬被告承包「長泰 金建設西湖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長泰金工程 ),約定長泰金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4,113.5 元, 有估價單為證,然長泰金工程已完工驗收多時,被告今仍 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51,160元。原告於104 年11月 承攬被告承包「長澤建設文山區下崙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防水工程部分(下稱長澤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長澤工程總價為328,612 元,上開工程 業已完工驗收多時,料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第5 期工程款 38,039元、第6 期工程款14,065元及長澤工程保留款28,472 元,據此被告未依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迄今積 欠原告共計131,736 元(計算式:51,160元+38,039元+14 ,065元+28,472元=131,736 元),上開債權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泰金 工程之估價單、長澤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長澤工程詳細表、 工地安全衛生公約、長泰金工程請款單1 紙、長澤工程請款 單3 紙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1,736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7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於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1,736 元及自10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