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楊耿禹
被 告 昇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
承攬被告承包「長泰
金建設西湖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長泰金工程
),約定長泰金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4,113.5 元,
有估價單為證,然長泰金工程已完工驗收多時,被告
迄今仍
未依約給付
上開工程保留款51,160元。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
承攬被告承包「長澤建設文山區下崙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防水工程部分(下稱長澤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長澤工程總價為328,612 元,上開工程
業已完工驗收多時,
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第5 期工程款
38,039元、第6 期工程款14,065元及長澤工程保留款28,472
元,據此被告未依
兩造所定之
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迄今積
欠原告共計131,736 元(計算式:51,160元+38,039元+14
,065元+28,472元=131,736 元),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泰金
工程之估價單、長澤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長澤工程詳細表、
工地安全衛生公約、長泰金工程請款單1 紙、長澤工程請款
單3 紙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1,736 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7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於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1,736 元及自10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