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大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和
王雅蓓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文德
非營利幼兒園園舍整修工程」之消防工程,原告
施作完畢,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以為給付工程款之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
單、蘆竹大竹郵局第379號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一 │華南商業│ND0000000 │294,000元 │107.9.8 │107.9.10│
│ │銀行大直│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