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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大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和       王雅蓓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文德營利幼兒園園舍整修工程」之消防工程,原告 施作完畢,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以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蘆竹大竹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一 │華南商業│ND0000000 │294,000元 │107.9.8 │107.9.10│ │ │銀行大直│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