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法定
代理人 蕭秀清
訴訟代理人 李祐承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嗣被
告變更名稱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名稱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並未
影響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為訴之主體變更,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3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委託原告熱浸鍍鋅加工,原告已依訂單之內容加
工完成,並通知被告取貨,
上開貨款共計206,430元,被告
迄今未為取貨,亦未給付貨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簽收單、收貨明細表、受
訂單、觀音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網路郵件查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6,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