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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法定代理人 蕭秀清 訴訟代理人 李祐承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嗣被 告變更名稱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名稱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並未 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為訴之主體變更,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委託原告熱浸鍍鋅加工,原告已依訂單之內容加 工完成,並通知被告取貨,上開貨款共計206,430元,被告 迄今未為取貨,亦未給付貨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收貨明細表、受 訂單、觀音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網路郵件查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6,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