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上 訴 人 楊育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
8,289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