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許玉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TDD-9863號營小
客車牌0面及行照。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101 年8 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
號碼為3ZRA995688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
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繳付保險費、燃料費、
強制險
費等,
迄今尚積欠原告37,428元,經原告以新店安永郵局存
證號碼第000003號催繳無效,上開債務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系爭契約第8 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
契約書、欠款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 年度基檢調字第216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
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
求償;不
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
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
、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有系爭契約
在卷
可稽(參見上開基院卷第15頁)。經查系爭牌照屬原告
所有,被告既有上述未依約繳交相關費用之情事,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未果,復
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