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鼎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紅壽
訴訟代理人 林國雄
被 告 蘇懷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2,23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2,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D-9171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內側車道3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陳飛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E-9701號小客車),2E-9701
號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馥根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PC-2730號小貨車),APC-27
30號小貨車再往前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國雄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思源服務廠(下稱南陽實業
公司)評估修繕所須費用共計62,235元(工資21,104元、零
件41,131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DD-9171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
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國雄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7 6
頁)。
⒉陳飛鵬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72頁)。
⒊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5頁、
第55頁、第77-93頁、第125-13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TDD-9171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方2E
-9701號小客車後車尾,致2E-9701號小客車前車頭往前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陳馥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PC-2730號小貨車)後車尾,致APC-2730號小貨車前
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5,82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62,235元,其中工資
21,104元,零件41,131元,有南陽實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3頁、第165頁)。系爭車輛
於103年5月出廠,至108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
廠4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第16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
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716元(如附表
計算),加計工資21,104元,共25,820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20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就原告部分已先行│
│ │ │
辯論終結而為一部判決│
│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415元由被告 │
│ │ │負擔,餘585元由原告 │
│ │ │負擔。 │
├──────┼────────┼──────────┤
│合 計│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1,131×0.369=1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0.369=9,577元。
第三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9,577元)×0.369=6,04
3元。
第四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9,577元-6,043元)×0.
369×=3,813元。
第五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9,577元-6,043元-3,81
3元)×0.369×9/12=1,805元。
折舊後殘值:41,131元-15,177元-9,577元-6,043元-3,813
元-1,805元=4,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