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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鼎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壽 訴訟代理人 林國雄 被   告 蘇懷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2,23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D-9171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內側車道3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陳飛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E-9701號小客車),2E-9701 號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馥根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PC-2730號小貨車),APC-27 30號小貨車再往前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國雄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思源服務廠(下稱南陽實業 公司)評估修繕所須費用共計62,235元(工資21,104元、零 件41,131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DD-9171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國雄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7 6 頁)。 ⒉陳飛鵬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72頁)。 ⒊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5頁、 第55頁、第77-93頁、第125-13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TDD-9171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方2E -9701號小客車後車尾,致2E-9701號小客車前車頭往前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陳馥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PC-2730號小貨車)後車尾,致APC-2730號小貨車前 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5,82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62,235元,其中工資 21,104元,零件41,131元,有南陽實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3頁、第165頁)。系爭車輛 於103年5月出廠,至108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 廠4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第16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716元(如附表 計算),加計工資21,104元,共25,820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20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就原告部分已先行│ │ │ │辯論終結而為一部判決│ │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415元由被告 │ │ │ │負擔,餘585元由原告 │ │ │ │負擔。 │ ├──────┼────────┼──────────┤ │合 計│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1,131×0.369=1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0.369=9,577元。 第三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9,577元)×0.369=6,04 3元。 第四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9,577元-6,043元)×0. 369×=3,813元。 第五年折舊:(41,131元-15,177元-9,577元-6,043元-3,81 3元)×0.369×9/12=1,805元。 折舊後殘值:41,131元-15,177元-9,577元-6,043元-3,813 元-1,805元=4,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