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臺北市○○區○○街與老泉街堤外便道口處,是本院依 上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569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與老泉街堤外便道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泰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泰荃公司)所有、張子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萬31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12時許,騎乘9569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老泉街堤外便道口處,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泰荃公司所有、 張子乾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2萬3120元等情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3至33頁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卷第4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9569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泰荃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泰荃公司負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第29頁),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2萬3120元中,零件費用為9萬2300元 ,工資費用為1萬2600元,塗裝費用為1萬8220元,又該車輛 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3頁),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餘, 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 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 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 零件費用9萬2300元,折舊後價值為4萬39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故泰荃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 萬3914元,工資費用為1萬2600元,塗裝費用為1萬8220元, 合計7萬473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但泰荃 公司之使用人張子乾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卷第23頁),亦可認有過 失,且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 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超速行駛、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張子乾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 較重,須負10分之8之責任,張子乾則應負10分之2之責任, 故被告賠償泰荃公司之金額應減為5萬9787元(7萬4734×8/ 10≒5萬9787)。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泰荃公司已為12萬312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泰荃公司對被告之5萬978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9萬2300×0.369=3萬4059 第2年折舊:(9萬2300-3萬4059)×0.369×8/12=1萬4327 折舊後價值:9萬2300-3萬4059-1萬4327=4萬3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