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天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臺北市○○區○○街與老泉街堤外便道口處,是本院依
上規定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569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與老泉街堤外便道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泰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泰荃公司)所有、張子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萬31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3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12時許,騎乘9569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老泉街堤外便道口處,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泰荃公司所有、
張子乾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2萬3120元
等情,
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3至33頁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
(見卷第4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騎乘9569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泰荃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泰荃公司負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第29頁),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2萬3120元中,零件費用為9萬2300元
,工資費用為1萬2600元,塗裝費用為1萬8220元,又該車輛
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見卷第13頁),
迄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餘,
依
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
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
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
上開
零件費用9萬2300元,折舊後價值為4萬39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故泰荃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
萬3914元,工資費用為1萬2600元,塗裝費用為1萬8220元,
合計7萬473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但泰荃
公司之使用人張子乾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考(見卷第23頁),亦可認有過
失,且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
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
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超速行駛、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張子乾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
較重,須負10分之8之責任,張子乾則應負10分之2之責任,
故被告賠償泰荃公司之金額應減為5萬9787元(7萬4734×8/
10≒5萬9787)。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泰荃公司已為12萬312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泰荃公司對被告之5萬9787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9萬2300×0.369=3萬4059
第2年折舊:(9萬2300-3萬4059)×0.369×8/12=1萬4327
折舊後價值:9萬2300-3萬4059-1萬4327=4萬3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