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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昀 被   告  許德正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書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見被告披露之中古HondaCB400(車 號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與被告相約 於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看車時,被告表示系爭重機只 是不常騎,怠速低了一點(冷車時要盡量保持正常轉速避免 熄火),沒什麼其他大問題,並出價15萬元,被告並未提及 「現況交車」之語,及稅金、未繳罰金、過戶、保險費用如 何分攤,而原告當場初步檢查重機外觀及應被告要求限於社 區內短程(約600公尺)試騎後,當場付清價金15萬元,被 告同時交付雙證件及印章委託原告同行友人進行車輛過戶, 並同意原告現場將系爭重機帶回及附贈車輛相關配件。 ㈡原告於108年9月1日11時30分離開現場,返家途中正常騎乘2 、3公里後,即出現多次行駛中車輛斷電及怠速時引擎運轉 異音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並即通知被告。原告 於被告社區試騎時,被告限定原○○○區○○○路線,○○ ○區位○○○○道路狹窄短小,基於社區安全,原告僅低速 (小於時速30公里)行駛,無法到達車輛合理運轉溫度,難 以得知系爭重機是否具被告保證之效用,因此該瑕疵交易 當下所能及見,原告於購買當日即108年9月1日發見後隨即 通知被告並與被告相約於當日下午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2號 出口前查看系爭重機,原告敘述並展示系爭重機異常狀況, 該狀況攸關道路駕駛安全,且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在拍賣網 站上張貼系爭重機之儀表顯示里程為8618KM,109年9月1日 交易時因已有2組人試乘,儀表顯示里程為8641KM,然依常 理判斷,斷電、熄火、引擎異音等非短距離騎乘就能造成之 傷害。被告所主張之車況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實惡意欺瞞 車況,故原告催告後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㈢系爭重機目前在開立估價單之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 重機公司)倉庫中,系爭重機最後一次發動是108年9月17日 ,目前已無法發動,也沒有辦理過戶,技師不敢隨意拆解, 只針對外觀有受損的部分進行估價,讓系爭重機回復到可以 發動狀態之報價,且估價單上所列項目是外觀無法看到的損 壞;被告不履行原告之請求,卻要求原告交還雙證件及印章 ,原告無意占有已於108年9月6日將被告之雙證件及印章寄 還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於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相約看車時,被告除 給予原告充足時間檢查車輛內外觀及試騎外,更已告知原告 「現況交車」、「該車因久未騎乘故轉速低要注意、要盡量 保持正常轉速避免熄火(即靜止怠速時可能會熄火)、低於 市場行情出售就是要留空間給買家整理」,原告當下亦附和 稱「該重型機車嗣後維修保養費用約需2萬元」,可證原告 對於重型機車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及接觸,且明知系爭重機 有冷車怠速情況下易熄火及若干中古車常見維修問題;遑論 原告確有於被告住家附近試騎,及以手電筒詳細檢查系爭重 機外觀,姑不論騎乘距或時間之長短,原告於試騎過程中, 斷可發見該車是否存有轉速偏低、引擎異音與冷車怠速時易 熄火等問題,然原告於試騎後仍決定向被告出價14萬元購買 ,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合意以15萬元成交,顯見系爭重機縱有 存在上述諸問題仍為原告所接受,且原告之出價購買係考量 車況條件與新車價差下所為之理性決定,被告自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得再爭執系爭重機具有瑕疵而請求解 除契約。原告應事後反悔不買,並且有對系爭重機改造導致 有瑕疵。 ㈡依被告過往騎乘系爭重機之經驗或原告於108年9月1日試騎 時,系爭重機均無「引擎異音」及「行駛中車輛斷電」之狀 況;原告提出之車輛異音影片,原告於受領車輛後所拍攝 ,顯非系爭重機交車時之狀況,原告主張系爭重機引擎異音 及行駛中斷電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重 機確於「交車時」或「交車前」即存有上開瑕疵及被告明知 有此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縱系爭重機於原 告受領及使用後生有「引擎異音」及「行駛中車輛斷電」之 瑕疵,該等瑕疵亦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負擔,斷無嗣後強要被 告承擔之理。 ㈢又原告指出系爭重機之「油箱開關汽油滲漏…」等車體外觀 現況,一般人均得以肉眼一望即知,況原告於108年9月1日 買賣時以手電筒詳細檢查車體狀況後向被告表示系爭重機是 根據車輛外觀瑕疵,出價14萬元,顯見原告乃係將車體外觀 狀況列入考量後,決定購買並向被告出價。況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中古車出廠已久,且經一定里程數之使用,車況自不 能與新車相比,因而中古車如有內部機件磨耗或外觀鏽蝕、 破損需待修繕等問題,尚難遽認為瑕疵,又中古車性能維持 ,重點不在於多跑或是少跑20公里,而是在於有無好好保養 修復。原告事後竟執此鏽蝕狀態稱系爭重機之瑕疵而請求解 除契約,實屬無理。 ㈣當日交付系爭重機過程約1小時,原告試騎時間大約有10-15 分鐘,所以原告試騎距離不可能只有600公尺,又依照一般 道路限速50公里計算,倘騎乘5公里之距離,僅需時6至8分 鐘,然原告遲至108年9月1日下午2點20分始通知被告上情, 顯見原告稱行駛不到5公里發現上述問題後並即通知被告云 云,要屬不實。 ㈤被告於108年9月1日交付系爭重機予原告受領後,系爭重機 車主既已為原告,原告當可逕行授權榮秋重機公司進行拆解 動作,被告要無何置喙餘地。又被告早已備妥系爭重機過戶 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只待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即協同辦理過 戶手續,併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經詳細察看車況並試騎系爭重機後同意以15 萬元購買系爭重機,並於給付價款予被告後自被告處受領系 爭種機之交付,兩造間就系爭重機之買賣要已完成,被告不 同意解除契約,原告應提出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今原告因 嗣後反悔不欲購買,竟片面以不實理由主張解除系爭重機買 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實屬無理。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見被告欲出賣系爭重機,而與被告 相約於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看車,原告當場初步檢查 系爭重機外觀及於社區內短程試騎後,兩造合意以15萬元買 賣系爭重機,原告當場付清價金15萬元,被告同時交付雙證 件及印章委託原告同行友人進行車輛過戶,並同意原告現場 將系爭重機帶回及附贈車輛相關配件,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 、系爭重機出售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 第57-68頁)。 ㈡原告於購買系爭重機當日即108年9月1日,將系爭重機騎回 返家途中,系爭重機行駛中有發生斷電及引擎運轉異音等情 況,而與被告相約同日下午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2號出口前 查看系爭重機,原告告知並展示系爭重機異常狀況,有LINE 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61-68頁)。 ㈢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系爭重機之儀表顯示 里程為8618KM,109年9月1日交易時因已有2組人試乘,儀表 顯示里程為8641KM,有車輛儀表里程數之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7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重機有無瑕疵? ㈡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系爭重機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15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二、系爭機車有發出異音及行駛中發生斷電熄火之重大瑕疵: ㈠查被告於108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系爭重機交付予原 告,原告自被告居住之社區駕駛系爭重機返家途中騎乘3、5 公里後,即出現行駛中車輛斷電及引擎異音等異常狀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及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佐 (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61-68頁)。又原告提出系爭重機 瑕疵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重機發動時, 會持續發出「鈴鈴鈴」聲音,轉動油門後,仍有「鈴鈴鈴」 聲音,且機車發動中會發生斷電熄火等情狀,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52-153頁)。按車輛有發出異音 、行駛中發生斷電熄火現象,乃車輛是否具備通常使用品質 、效能及影響行車安全之重要事項,且為消費者決定締約購 買與否及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已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重機 性能、品質、後續維修需求、價金之評估。系爭重機有上揭 使用效能、品質及影響行車安全等情狀,認被告交付系爭 重機時,確存有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物之瑕疵,是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抗辯於買賣時已有告知原告系爭重機轉速較低要注意 、冷車時要盡量保持正常轉速避免熄火,原告於108年9月1 日試騎時,系爭重機均無「引擎異音」及「行駛中車輛斷電 」之狀況,原告提出之車輛異音影片,乃原告於受領車輛後 所拍攝,顯非系爭重機交車時之狀況,原告有對系爭重機改 造導致有瑕疵云云。查: ⒈原告於108年9月1日交車後自被告居住之社區駕駛系爭重 機返家途中騎乘3、5公里後,即出現行駛中車輛斷電及「 鈴鈴鈴」異音等異常狀況,已如前述,依常理判斷,系爭 重機之斷電、熄火、異音等異常狀況之瑕疵,非短時間、 短距離之駕騎所能造成,可徵系爭重機於交付原告前已不 具備可正常駕騎之效用及品質。 ⒉被告於買賣時雖有告知原告系爭重機轉速較低要注意、冷 車時要盡量保持正常轉速避免熄火等語,惟系爭重機係原 告於道路正常行駛中發生異音及斷電、熄火之情形,與被 告所稱之轉速低、冷車時容易熄火之情狀不符。又原告於 交車前雖有於被告居住之社區試騎,惟該社區道路狹窄短 小,僅能低速駕騎,並非正常道路之駕駛環境及速度,且 車輛內部機能尤其引擎是否具備正常使用之效能及品質, 常須於正常速度駕駛一段距離後始能發現,自不能以原告 於被告社區試騎時並無該異音及斷電熄火之現象,遽認系 爭重機於交車時並無瑕疵。系爭重機上開異常狀況之瑕疵 非從外觀之檢視或交易當下所能發現,尚難以原告已於被 告社區道路試騎,即認原告已知悉該瑕疵狀況且承認受領 。另被告辯稱係原告對系爭重機改裝導致瑕疵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交車後,原告於同日下午即通知被 告系爭重機有上開瑕疵,顯不可能係經原告改造所導致之 瑕疵,被告所辯委屬無據。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重機之異音、斷 電熄火之瑕疵,並非自外觀上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 ,原告於購買系爭重機當日即108年9月1日將系爭重機騎回 返家途中,系爭重機行駛中發生斷電熄火及引異音等情況, 原告於當日下午即通知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同日下午在捷運新 店區公所站2號出口前查看系爭重機,並無怠於通知義務之 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受領系爭重機,不得主張瑕疵云 云,非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同法第203條規定明確。查原告於購買系爭重機當日 即108年9月1日將系爭重機騎回返家途中發現系爭重機之瑕 疵,經通知被告並與被告見面查看機車後,兩造洽談未達協 議,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向被告表示「因車況問題雙 方認知也落差,確定要退車…,車子暫時停在我家,…完成 退款…。」等語,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 嗣於108年9月6日再次向被告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退款15萬元等情,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重機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 解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價金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