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高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青富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
兩造簽訂之設備移運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司促
卷第11頁),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