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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高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富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兩造簽訂之設備移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司促 卷第11頁),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