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東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TDG-0927鐵牌兩
面及行照一只。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
0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99年12月份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
繳付保險費、燃料費、
強制險費等,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386元,經原告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000號
存證信函催繳無效,上開債務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
爭契約第19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又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
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
19條第2 款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
約並收回車牌。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
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