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東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TDG-0927鐵牌兩 面及行照一只。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 0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99年12月份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 繳付保險費、燃料費、強制險費等,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386元,經原告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催繳無效,上開債務經催討未果,爰依系 爭契約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又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 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 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 約並收回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 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