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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   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80元。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2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 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0 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被告遲至107年5月底始搬離系爭 房屋,應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61,000元(計算式:19,000元×19期=361,000元) ,及欠繳107年4月至6月水費758元、107年3月至5月電費353 元、107年5月瓦斯費3,150元、107年4月至6月管理費5,469 元,共計370,730元。又被告搬離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6,450元(含清潔費 3,675元、更換門鎖3,200元、冷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油 漆工程33,0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合計417,180 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 0元,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被告遲至 107年5月底始搬離系爭房屋,應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 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000元,及欠繳107年4月至 6月水費758元、107年3月至5月電費353元、107年5月瓦斯費 3,150元,及107年4月至6月管理費5,469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水電瓦斯 費繳費通知單、住戶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5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61,000元及水費758元、電費353元、瓦斯費3,1 50元、管理費5,469元,共計370,730元,核屬有據。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約屆滿甲方(即被告)擬 不續約、或甲方提前終止租約、或因甲方違約致乙方(即原 告)依約終止本契約,甲方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乙 方(以附件租賃設備點交清單為主),但經乙方書面同意毋 庸回復原狀者除外。」(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107年5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搬離時應將系爭房屋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冷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留有冷氣家具等物品,原 告因而支出冷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業據提出立裕交通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 5頁),足見被告搬離時未自行將系爭房屋屋內個人物品 清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冷 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⒉清潔費、更換門鎖及油漆工程費用共39,950元部分,為無 理由: 原告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支出清潔費、更換門鎖及油 漆工程費用共39,950元,係屬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擬另行 出租所為之整理清潔,難認屬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 請求清潔費、更換門鎖及油漆工程費用共39,950元部分, 尚難准許。 ⒊依上合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6,500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4,087元由被告 │ │ │ │負擔,餘433元由原告 │ │ │ │負擔。 │ ├──────┼────────┼──────────┤ │合 計│4,5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