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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元 被   告 蘇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 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管理 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費、違規罰單等各項費用。 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積欠管理服務 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8,342元未清償,且被告已無有效 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 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管理服務 費、牌照稅、燃料費、保費、違規罰單等各項費用;被告自 100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等共 計68,342元未清償,且被告已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執業登記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49-5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被告向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給付管理服務費等各項費用 ,且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顯見被告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雖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然原告 既於起訴狀內載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處理 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現 住所地,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8年11 月25日已生送達效力,以10日為催告之合理期間計算,被告 未處理,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 約於108年12月5日為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