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元
被 告 蘇文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
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管理
服務費、
牌照稅、燃料費、保費、違規罰單等各項費用。
詎
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積欠管理服務
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8,342元未清償,且被告已無有效
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
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管理服務
費、牌照稅、燃料費、保費、違規罰單等各項費用;被告自
100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等共
計68,342元未清償,且被告已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執業登記證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49-5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被告向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給付管理服務費等各項費用
,且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顯見被告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雖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然原告
既於起訴狀內載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處理
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現
住所地,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8年11
月25日已生送達效力,以10日為催告之合理
期間計算,被告
迄未處理,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
約於108年12月5日為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核
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