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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智堯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店補2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於108 年9月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以,原告自應按原裁定意 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經本院再次通知 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辦費,然原告僅於108年11月29日繳納裁 判費1,000 元,今尚未補正其餘裁判費16,335元,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