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智堯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店補2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
可稽。
嗣原告於108 年9月6日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
並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
是以,原告自應按原裁定意
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嗣經本院再次通知
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辦費,然原告僅於108年11月29日繳納裁
判費1,000 元,
迄今尚未補正其餘裁判費16,335元,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