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王晨星
被 告 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車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應將
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因新店區公所函覆原
訴之聲明㈠部分為區公所委請特約廠商所興建,故撤回提告陳武雄部分,並經被告陳武雄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前開撤回部分,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取得
所有權,持分3/8,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0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利益,請求不當得利如下:
㈠自10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止,計1個月2,261元(計算式:28.27平方公尺×25,600元×10%÷12月×1月×3/8=2,261元)。
㈡自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應給付2,261元(計算式:28.27平方公尺×25,600元×10%÷12月×3/8=2,261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AGK-880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家豪所有。對於109年4月16日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部分,其實該處巷子的路邊,本就是誰先到誰就先停車,沒有固定的車位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
持有應有部分8 分之3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堪信屬實;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本院於109年3 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4816號函
暨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 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部分,侵害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返還占用
期間即108 年6 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261 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2,26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否有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如後敘: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是以,被告使用範圍固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仍為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將系爭車輛擺放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
云云,然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照片欲證明該車輛長期占用,然
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17巷4弄之巷道內,路邊除有新北市政府委起合約廠商捷暉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2日完成之側溝旁洗石子鋪面外,尚有附近居民於路旁停放腳踏車、機車或汽車,甚或家用雜物(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7頁),而原告所提照片雖手寫註明停放日期,然該照片上並無拍照時間,致難以判斷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長期占用停車之事實,原告復未就被告如何占用
上開部分進而排除他共有人即原告使用收益
一節積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長期將系爭車輛擺放於系爭土地,並確認其所占用之面積為如附圖C所示部分,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