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   告 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建物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伊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1日起 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並 收取6萬6000元作為押租金。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伊已表示不再續租,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但被告今仍未返還,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希望繼續承租,因原告未提供伊所欠租金明細, 而未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 被告,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為 每月3萬3000元,並收取6萬6000元作為押租金等情,有系爭租 約、台北北安郵局第358號、北投舊北投郵局第1023號存證信 函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 頁至第25頁)。 ㈡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經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但被告迄今未返還 系爭建物。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間屆滿,依系爭租約第 7條約定,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為有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 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屆滿或終 止之同時,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點交返還乙方(即原告)等 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如不 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屆期後,兩 造間未延長租賃期間,堪認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依系爭 租約第7條約定,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204 元 合 計 40,20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