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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被上訴人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5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店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其  上訴利益應為3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0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