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權興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
承攬被告承包鐵
道局辦公設備調整
暨電信網路系統整合工程關於弱電系統、
拉線工程部分,並訂立工程買賣合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然於
上開工程
施作期間
適逢端午節,被告員工因而加班,致工程款總額為
323,400 元,於上開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後,被告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
詎料,
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
票。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
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4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及工程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
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
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323,400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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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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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ND0000000 │德威營造│參拾貳萬參│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0月31 日 │
│ │有限公司│仟肆佰元整│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