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耀南
曹秀勤
被 告 李採鳳
訴訟
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大新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是
作為保證,被告從未一次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給
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有開支票,被告要求要開立金額遠
大於借貸金額之本票作
擔保,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凱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原告已
陸續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黃耀南為凱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凱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持凱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
原告曹秀勤
背書)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307萬4,750元尚未
清償,故約定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上開借貸債
務之擔保,被告持有凱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金額
307萬4,750元並未清償,原告以未欠被告金錢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節,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清償之日期均在102年10月8日以前
,
惟對照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02年11月14日,則若謂原告
於102年10月8日以前業已清償包括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在內
之全數借貸債務,原告豈會於102年11月14日仍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業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反在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及如
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之發票日,一再延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已清償完畢
云云,有違
經
驗法則。況原告曹秀勤前於102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取回面額
計333萬元之10張支票(被證2),原告稱已清償但被告拒絕
返還支票云云,委有不實。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
㈡原告黃耀南為凱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凱技公司資金需求,以
凱技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向被告借款,
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作為如附表
一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有支票影本6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67-72頁)。
㈣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0月8日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給被告,有存款憑證、ATM交易明細表、簽收收據等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是
否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原告未能證
明已清償完畢: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6日
至102年10月2日止已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07萬
6,000元以清償債務,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ATM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簽收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7 -103
頁),
惟查:
⒈原告黃耀南長期與被告有金錢交易往來,原告黃耀南於言
詞辯論時
自承「現在還有欠被告一點錢,因為被告不跟我
們對帳,沒有辦法知道現在欠款金額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
可徵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
⒉原告黃耀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於支票屆
期後,均經一再更改發票日期延期付款(參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且更改支票之日期均在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日期之後,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67-72頁)。則若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
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原告卻未收回支票,反更改
支票日期延期清償,
顯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之給付合計307萬6,000元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
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4日,若果原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給付之307萬6,000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借款債務,則債務既已清償,原告應不須再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然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不僅未收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更改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日期延期清償,且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有違常情。
⒋再者,原告曹秀勤於102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取回面額合計
333萬元之支票,有被告提出支票10紙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酌原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陸續清償307萬6,000元,及原告曹秀勤於
102年8月23日已向原告取回10紙支票
等情,原告
所稱清償
款項未取回支票云云,顯難採取。
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0月2日止所給
付307萬6,000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款云云,
實難採取。
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就如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
畢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如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
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委難採取。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承前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
務已清償完畢,即不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尚無可採。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 │ │
├──────┼────────┼─────────┤
│合 計│30,700元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聖筑
附表一:發票人:凱技股份有限公司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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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102/4/30 │35萬元 │日期延至103/4/30,再延至105/04/30 │
├─┼─────┼─────┼─────┼─────────────────┤
│2 │AG0000000 │102/5/31 │25萬元 │日期延至102/10/31,再延至102/11/31│
│ │ │ │ │,再延至105/11/31。 │
├─┼─────┼─────┼─────┼─────────────────┤
│3 │AG0000000 │103/12/31 │70萬元 │日期延至105/12/31。 │
├─┼─────┼─────┼─────┼─────────────────┤
│4 │AG0000000 │103/12/31 │95萬元 │日期延至105/12/31。 │
├─┼─────┼─────┼─────┼─────────────────┤
│5 │AG0000000 │102/10/16 │25萬元 │日期延至103/10/16,再延至105/10/16│
├─┼─────┼─────┼─────┼─────────────────┤
│6 │AG0000000 │102/11/13 │574,750元 │日期延至103/2/13,再延至104/02/13 │
│ │ │ │ │,再延至105/02/13。 │
├─┼─────┴─────┴─────┴─────────────────┤
│ │合計:307萬4,750元 │
└─┴───────────────────────────────────┘
附表二: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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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 給付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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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4/16 │25萬元 │以支票支付 │
├──┼─────┼────────┼────────┤
│2 │102/05/06 │28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3 │102/05/07 │ 7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4 │102/05/20 │39萬6,000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5 │102/05/22 │3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6 │102/05/29 │1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7 │102/05/30 │11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8 │102/06/25 │34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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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08/15 │5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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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09/24 │ 3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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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10/02 │6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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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05/08 │1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 │合計 │307萬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