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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耀南       曹秀勤 被   告 李採鳳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大新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是 作為保證,被告從未一次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給 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有開支票,被告要求要開立金額遠 大於借貸金額之本票作擔保,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凱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原告已 陸續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黃耀南為凱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凱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持凱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 原告曹秀勤背書)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307萬4,750元尚未 清償,故約定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貸債 務之擔保,被告持有凱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金額 307萬4,750元並未清償,原告以未欠被告金錢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清償之日期均在102年10月8日以前 ,對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4日,則若謂原告 於102年10月8日以前業已清償包括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在內 之全數借貸債務,原告豈會於102年11月14日仍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業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反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如 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之發票日,一再延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已清償完畢云云,有違經 驗法則。況原告曹秀勤前於102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取回面額 計333萬元之10張支票(被證2),原告稱已清償但被告拒絕 返還支票云云,委有不實。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 ㈡原告黃耀南為凱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凱技公司資金需求,以 凱技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向被告借款, 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作為如附表 一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有支票影本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72頁)。 ㈣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0月8日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給被告,有存款憑證、ATM交易明細表、簽收收據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是 否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原告未能證 明已清償完畢: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6日 至102年10月2日止已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07萬 6,000元以清償債務,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ATM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簽收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7 -103 頁),惟查: ⒈原告黃耀南長期與被告有金錢交易往來,原告黃耀南於言 詞辯論時自承「現在還有欠被告一點錢,因為被告不跟我 們對帳,沒有辦法知道現在欠款金額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可徵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 ⒉原告黃耀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於支票屆 期後,均經一再更改發票日期延期付款(參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且更改支票之日期均在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日期之後,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7-72頁)。則若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 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原告卻未收回支票,反更改 支票日期延期清償,顯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之給付合計307萬6,000元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 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4日,若果原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給付之307萬6,000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借款債務,則債務既已清償,原告應不須再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然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不僅未收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更改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日期延期清償,且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有違常情。 ⒋再者,原告曹秀勤於102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取回面額合計 333萬元之支票,有被告提出支票10紙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陸續清償307萬6,000元,及原告曹秀勤於 102年8月23日已向原告取回10紙支票等情,原告所稱清償 款項未取回支票云云,顯難採取。 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0月2日止所給 付307萬6,000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款云云, 實難採取。 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就如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 畢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如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 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委難採取。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承前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 務已清償完畢,即不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尚無可採。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 │ ├──────┼────────┼─────────┤ │合 計│30,7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聖筑 附表一:發票人:凱技股份有限公司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備 註 │ │號│ │ │ │ │ ├─┼─────┼─────┼─────┼─────────────────┤ │1 │AG0000000 │102/4/30 │35萬元 │日期延至103/4/30,再延至105/04/30 │ ├─┼─────┼─────┼─────┼─────────────────┤ │2 │AG0000000 │102/5/31 │25萬元 │日期延至102/10/31,再延至102/11/31│ │ │ │ │ │,再延至105/11/31。 │ ├─┼─────┼─────┼─────┼─────────────────┤ │3 │AG0000000 │103/12/31 │70萬元 │日期延至105/12/31。 │ ├─┼─────┼─────┼─────┼─────────────────┤ │4 │AG0000000 │103/12/31 │95萬元 │日期延至105/12/31。 │ ├─┼─────┼─────┼─────┼─────────────────┤ │5 │AG0000000 │102/10/16 │25萬元 │日期延至103/10/16,再延至105/10/16│ ├─┼─────┼─────┼─────┼─────────────────┤ │6 │AG0000000 │102/11/13 │574,750元 │日期延至103/2/13,再延至104/02/13 │ │ │ │ │ │,再延至105/02/13。 │ ├─┼─────┴─────┴─────┴─────────────────┤ │ │合計:307萬4,750元 │ └─┴───────────────────────────────────┘ 附表二: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 ┌──┬─────┬────────┬────────┐ │編號│日 期 │ 給付金額 │備 註 │ ├──┼─────┼────────┼────────┤ │1 │102/04/16 │25萬元 │以支票支付 │ ├──┼─────┼────────┼────────┤ │2 │102/05/06 │28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3 │102/05/07 │ 7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4 │102/05/20 │39萬6,000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5 │102/05/22 │3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6 │102/05/29 │1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7 │102/05/30 │11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8 │102/06/25 │34萬元 │現金 │ ├──┼─────┼────────┼────────┤ │9 │102/08/15 │5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10 │102/09/24 │ 3萬元 │現金 │ ├──┼─────┼────────┼────────┤ │11 │102/10/02 │6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12 │102/05/08 │1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 │ ├──┼─────┼────────┼────────┤ │ │合計 │307萬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