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文欽
訴訟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長安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俊堯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1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
旅遊契約,原證1),向被告購買法國11天旅遊行程,旅客
為原告、原告配偶張愛美、原告之女何家維、何家緣等4人
。因原告患有幽閉恐懼症,需乘坐較一般普通經濟艙寬敞之
座位,故於簽約前即以每人加價33,000元向被告加價購買2
名旅客來回為豪華經濟艙之機位。去程時被告雖有依約履行
,由兩名旅客搭乘豪華經濟艙,
惟回程時,原告及家人等4
人原訂班機因故取消,被告遂安排原告及原告之女何家緣改
搭AF0188航班,原告於改簽登機前經蕭琇環
肯認確為豪華經
濟艙,原告及何家緣始登機乘坐該次航班,然登記後始發現
原告2人機位為最廉價之普通經濟艙座位,與被告承諾之豪
華經濟艙大相逕庭,經與航空公司爭取未果,只得依航空公
司之安排,乘坐普通經濟艙之位置返航。
㈡被告既未依約提供返程之豪華經濟艙或類豪華經濟艙供原告
2人搭乘,自應按比例返還原告當初以每人33,000元艙等升
級之加價金額即33,000元÷2(僅去程搭乘豪華經濟艙)×2
人(因加價購買2人升等為豪華經濟艙)=33,000元,
爰依
系爭旅遊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514-6條、514-7條規定請
求被告退還33,000元。
㈢被告既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第37條第6項所約定之升等豪華
經濟艙之約定,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
所訂交通項目之事宜,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00元)兩倍之
違約金,即66,000
元。
㈣又原告之所以升等為豪華經濟艙,是因為原告患有幽閉空間
恐懼症,但因原告原本為被告所訂之艙等太低,法航拒絕原
告乘坐,由於被告未忠實履行合約,導致原告在無法預料的
情況下,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擁擠空間,原告上述症狀發作
,長達12小時之飛行,原告於返台途中飽受此病症折磨,所
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領隊蕭秀環再對「購票艙等」敘
述與事實不符情況下,亦屬故意或過失,而與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所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
㈤綜上述,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前,原告未曾告知其患
有幽閉恐懼症,後經
兩造合意,原告依荷蘭航空公司經濟艙
每人加價選位之價格33,000元,辦理訂位及購票。然被告為
原告原訂之荷航回程班次,機票開立時回程即係經濟艙,因
該班次無豪華經濟艙,故被告額外支付2,268元選擇前四排
之座位。此四排座位較一般普通經濟艙座位前後距離加大10
公分,椅背後仰多一倍達到30度(一般經濟艙椅背後仰為16
度),被告原訂即為原告安排加價選擇前四排之座位。惟原
告原訂該荷航回程班機因法國機場員工因素,為荷航官方取
消,且原告於改簽登機前反覆與被告公司領隊及訴外人蕭琇
環確認原告2人等改簽之航班座位是否為豪華經濟艙時,訴
外人蕭琇環回答
所稱『Skypriority』僅是指可以提前登記
等作業的意思,並非確認原告2人該次改簽航班座位為豪華
經濟艙之意,被告實無可歸責。末以被告亦已盡最大努力,
而向法航爭取獲得原告及訴外人等4人每人21,600元之補償
金,應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向被告購買
法國11天旅遊行程,旅客為原告、原告配偶張愛美、原告之
女何家維、何家緣等4人,約定原告及其配偶張愛美兩人加
價搭乘法航荷航商務艙往返旅遊地;何家維、何家緣部分每
人加價33,000元,去程時台北飛巴黎搭乘法航豪華經濟艙,
阿姆斯特丹飛台北搭乘荷航加價選位;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系爭旅遊行程,去程時台北飛巴黎,原告等4人機位,2人乘
坐商務艙,2人乘坐豪華經濟艙無誤。惟返程時,阿姆斯特
丹飛台北之原訂班機因故經航空公司取消,被告安排原告等
4人改搭AF0188航班,原告及張愛美兩人機位為商務艙,何
家維、何家緣2人機位依航空公司之安排為普通經濟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何家維、何家緣2人機位於返程時依航空公司之安排為普通
經濟艙,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227條、第514-6條、
514-7條規定請求按比例退還艙等升級之加價金額33,000元
【即33,000元÷2(僅去程搭乘豪華經濟艙)×2人(因加價
購買2人升等為豪華經濟艙)=33,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
00元)兩倍之違約金6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加價購買何家維、何家緣2人之機位,於返程時依航空
公司之安排為普通經濟艙,被告應退還費用2,268元給原告
:
㈠查原告向被告購買法國11天旅遊行程,就何家維、何家緣2
人機票部分每人加價33,000元,約定台北飛巴黎搭乘法航豪
華經濟艙,阿姆斯特丹飛台北搭乘荷航加價選位,並經原告
自行選位等事實,有系爭旅遊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人
員何永欽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機艙座位表及原告
選定位置之座位表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
245頁),原告自知悉回程由阿姆斯特丹飛台北之機位是加
價選位之機艙位置。而返程由阿姆斯特丹飛台北之原訂班機
因故取消,被告安排原告等4人改搭AF0188航班,則何家維
、何家緣2人機位依航空公司之安排為普通經濟艙,無法依
原購買加價選位之機位乘坐,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
㈡按「旅遊途中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
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
甲方(即原告)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系
爭旅遊契約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交通飛機艙位履行,被告應將因變更艙位
所減少之費用即加價選位之費用2,268元退還與原告。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14-6條、514-7條規定請求被告退
還33,000元,核無理由。
㈢被告雖
抗辯已為原告等2人爭取每人21,600元補償金
云云。
惟查,被告向航空公司爭取每位團員旅客各21,600元
一節,
係針對飛機取消遲延之損害賠償補償金,與原告無法依原訂
艙位乘坐係屬二事,被告辯稱原告已獲補償云云,
委無可採
。
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
00元)兩倍之違約金66,000元,核無理由:
按「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
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
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
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
事,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
、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
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
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
百分之五,甲方盛𤂖允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為系爭旅
遊契約第22條所明定。是本條
乃係就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所為約定。惟本件就何家維、何家緣2人回程機票部分
,未能依約定乘坐加價選位艙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已如前述,應無
上揭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之
適用,原告依
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3,000元)
兩倍之違約金66,000元,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約定等級艙等機位予原告,致
原告於返程航班上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之空間,導致原告之
幽閉恐懼症發作,於搭乘途中,飽受此病症折磨,爰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7條約定,原告即張愛美2人搭乘法航
荷航商務艙往返旅遊地,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而被告已依約履行提供原告及張愛美2位
商務艙之艙等機位往返旅遊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返程
因原訂班機取消改搭AF0188航班而未能依約提供加價選位
之艙位,係訴外人何家維、何家緣2人機位部分,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約定等級艙等機位予原告,致原告於
返程航班上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之空間云云,尚難採取。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幽閉畏懼症,固提出台北市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
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詢結果:「…。二
、幽閉恐懼症之臨床表現為…。三、病患何文欽(身分證
統一編號…。)於108年1月22日至本院區門診初診,就診
一次後未再返本院區追蹤。…。五、機艙屬密閉空間,然
病患是否在搭機時觸發其焦慮或恐慌症狀,仍須臨床判定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4月8日北市醫松
字第108304434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
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於搭機途中曾有幽閉
恐懼症之病發,亦不能證明其病發與普通經濟艙座位有因
果關係。且依原告陳述,原告將其商務艙座位與其女何家
維之經濟艙更換座位等語,則原告明知其患有幽閉恐懼症
,仍將商務艙座位讓與其女乘坐,自己乘坐經濟艙位置而
導致其幽閉恐懼症病發,可見原告幽閉恐懼症之病發,與
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若原告果因乘坐經濟艙而導致
幽閉恐懼症病發,依一般常情,原告之女見原告幽閉恐懼
症病發,應不可能仍安坐商務艙,任令原告病發忍受折磨
,原告主張被迫困於經濟艙狹小擁擠空間,長達12小時之
飛行途中飽受病症折磨云云,實難採取。
⒊依上述,原告主張於搭機途中幽閉恐懼症病發,及其病發
與機艙艙等座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8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85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 │ │用中24元由被告負擔,餘│
├──────┼────────┤2,076元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2,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