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程佳豪
被 告 奔放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康宇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被 告 呂
惟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
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6000元
,係屬小額事件,經誤分為簡易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裁
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