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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周世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李曉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秋滿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夫妻相處本屬融洽,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與訴外男子有不正常之往來關係,經鈞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 112 號判決認定係兩造婚姻關係破綻致無法回復之主因,並 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因上開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按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為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與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1056條 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 被害人自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 照)。則原告於107 年度婚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時反訴請求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95 條要求被告負離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本件原告以民 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負判決離婚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實屬不同,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自得以本件另為 請求被告負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婚後皆有工作,為雙薪家庭,除家庭固定開銷如水電瓦 斯費、大樓管理費等均由原告固定支付,其餘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育費用、家庭勞務均係由兩造協議 共同分擔,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保險費、健保醫療 費、全家出遊費、日常生活用品費。被告空言泛稱其支出家 庭生活費用支出實無所憑。又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悖離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無視原告欲 修復婚姻之意,更於104 年5 月2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實加 深婚姻之裂隙。 ⒊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遂遷入被告 父親即訴外人李永金所有之房屋,嗣被告為將原告趕出家門 ,竟於未告知原告之下,攜同2 名未成年子女遷離現居處所 ,外住不歸,徒留原告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訴外人李永金更 向鈞院提出108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 利之訴,被告多次以法律相逼,實以破壞夫妻互信基礎。被 告亦經常以其經濟優勢地位貶抑原告在家地位與人格,顯見 兩造0生判決離婚之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屬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實無可責性,是無過失之原告當得依民法第 1056條向過失之一方即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確於107 年10月8 日經鈞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112 號判 決離婚,然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業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合併審理,並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是原告復以相牽連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所遮斷。再 者,原告就同一事實已依107 年度婚字第112 號判決受有賠 償而彌平傷害,更無其他損害,雖前案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不同,然關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範圍有重疊可能性,為避免 重複評價,應於審酌離婚損害之賠償時慮及離因損害之數額 多寡。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 何非財產上損失,是原告所主張要難採憑。 ㈡兩造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對於家庭費用之負擔未 定有協議,然因原告工作不穩定,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家庭勞務,且原告對金錢及生活價值觀之偏差,除未體 恤被告在外繁忙工作與在內操持家務之辛勞外,亦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及家庭生活開銷錙銖必較,吝於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㈢再者,原告多次非理性騷擾被告,發送情緒性之簡訊,施以 長期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且於兩造共同住所及被告駕駛之 車輛裝設竊聽器及針孔攝影器材,已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子女 之身心健康,使其等處於驚懼惶恐狀態,並將被告貶抑為受 其支配之客體地位。迄兩造經判決離婚後,因對於未成年子 女見面探視權未為約定,致原告不定時非理性騷擾被告之工 作及家庭生活,除逕自至被告租屋處為汙衊言論外,復致電 至被告任職公司之人資部及對熟識親友傳達不實指控,欲減 損被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被告為免原告之非理性行為嚴重 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遂於108 年1 月14日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經鈞院以108 年 度暫家護字第29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綜上,被告因原告之行 為持續性受有精神上折磨,而引發睡眠障礙、精神憂鬱及婦 科等症狀,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生破綻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即學說上所謂之「 離婚損害(或稱離異損害)」;而導致離婚原因之各種事由 ,如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其所生之損害, 即學說上所謂之「離因損害」。上開二者在態樣、發生原因 、損害賠償之內容及範圍、時效期間,均有所差異,請求權 並非同一,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93年度台上 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 婚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時,雖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負 「離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被告負判決離婚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離婚 損害(或稱離異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實屬不同,依上開 判決見解,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離婚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準此, 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係 因他方過失,且提出請求一方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經查, 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婚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離婚事 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 持,雖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不正常之往來關 係而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於兩造尚未分居前,除委請徵信社私錄被告之生活, 侵害被告之隱私外,復於被告表示「…我覺得我們有必要去 看婚姻諮商,希望你可以共同參與」後一再指責對方,未見 有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參見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12 號 卷第193 頁至第203 頁),此舉亦加劇雙方婚姻之裂痕,本 院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雙方負責,兩造對婚 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均有過失,惟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離婚事由之發生,均非毫無過失,則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訴請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