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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周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 、7 條之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 他一切稅費(含牌照稅、燃料費、保全費)等概由被告自行 負擔按月繳付,惟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費用,迄 今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止之服 務費18,000元(計算式:1,200 元15個月=18,000元)、 106 年11月18日、107 年6 月18日之汽車強制險費4,264 元 (計算式:2,132 元+2,132 元=4,264 元)、107 年6 月 20日之交通違規罰款1,600 元,是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3,864 元(計算式:18,000元+4,264 元+1,600 元=23,864元) ,原告遂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 爭牌照未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欠款明細、存證信函、 汽車強制險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按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該所掛營業牌照屬甲方所有, 係借給乙方使用…牌照繳銷時甲方收回營業牌照…」,系爭 牌照屬原告所有,系爭合約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有權收回 系爭牌照。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並請 求被告給付其於租借期間所積欠之服務費、汽車強制險費及 交通違規罰款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服務 費、汽車強制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5 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並請求被告給 付其於租借期間所積欠之服務費、汽車強制險費及交通違規 罰款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