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鴻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鐘盛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
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107 年1 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
稽,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
31日至108 年1 月1 日之利息部分,原告
嗣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00 元,故此部分經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末
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
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
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修繕工程關於演藝廳、會議室及3 樓陽
臺部分,並簽立含稅工程款為495,558 之估價單,經被告議
價後工程款確定為441,000 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
詎料,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票
據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工程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7 號卷第
11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
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45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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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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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ND0000000 │德威營造│肆拾伍萬元整│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日 │
│ │有限公司│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