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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鴻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鐘盛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107 年1 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 31日至108 年1 月1 日之利息部分,原告嗣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00 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末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 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修繕工程關於演藝廳、會議室及3 樓陽 臺部分,並簽立含稅工程款為495,558 之估價單,經被告議 價後工程款確定為441,000 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工程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7 號卷第 11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 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45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ND0000000 │德威營造│肆拾伍萬元整│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日 │ │ │有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