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昱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
之
牌照稅、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
惟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
迄今尚積欠原
告自106 年5 月起至12月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106 年12月28日
強制險2,132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12
月止之服務費9,600 元、107 年12月28日強制險2,132 元,
是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0,264元(計算式:6,400 元+2,132
元+9,600 元+2,132 元=20,264元),按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臺北吳興郵局第1047號
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未果,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
證信函、調處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
37頁、第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