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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昱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 之牌照稅、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今尚積欠原 告自106 年5 月起至12月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106 年12月28日強制險2,132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12 月止之服務費9,600 元、107 年12月28日強制險2,132 元, 是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0,264元(計算式:6,400 元+2,132 元+9,600 元+2,132 元=20,264元),按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臺北吳興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未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 證信函、調處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 37頁、第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