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建新
被 告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銀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福特Explorer Lim
ited4.0、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0元,被告於104年9月23日
至105年3月7日
期間給付原告153,125元後,
迄今尚有109,37
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於107年1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迄今仍未獲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75元,及自107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一)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對於尚有買賣價金109,
375元未給付亦不否認,
惟原告為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商
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乃屬於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其買賣價金
請求權應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又兩造間既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每月5日清償21,875元,被告自104年9月至
105年3月止均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汽
車,被告始未給付105年4月至105年8月之分期款項,而自
最後一期分期款清償日105年8月5日起算,原告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應於107年8月5日
罹於時效,原告雖曾於107年1
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7年
12月6日始向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其買賣價金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二)縱認原告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亦互負給付義務,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
於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時,被告方有給付買賣價金109,37
5元予原告之義務。
(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即可溯及
免除被告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算年息5%之
遲延利息。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62,500元。
(二)被告於104年9月23日至105年3月7日給付原告153,125元,
迄今尚有109,375元未為給付。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本件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適用2年之
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
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依其營業登記
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
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惟若所供給販賣者
非其營業登記
項目之商品時,應視所販賣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進而適用
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
字第52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
經查,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記載:「特用作物栽培業、飼
料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
乙類成藥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生物技術服務業、農、林
、畜牧顧問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乳品造造業、
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實用油脂製造業、
調味品製造業、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
造業、飼料製造業、食用菇類栽培業、食品什貨批發業、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有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未包含汽車
製造或零售相關項目,被告雖以原告營業登記項目有加列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
,抗辯原告屬可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商人,其所為之汽車
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2年短期時效適用
云云,惟該項概
括業務之增列,僅係為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原告買賣
系爭汽車之價金債權,是否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
以汽車買賣交易是否為原告日常頻繁交易為斷,而被告並
未能證明原告有以汽車買賣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且系爭
汽車買賣核其性質亦不符原告所經營商品或產物買賣,是
被告所辯原告之系爭汽車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規定,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難採憑。
(二)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
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故出賣人移轉其物
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建新同時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楊
建新已於104年9月9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公司,並將
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公司當時位於寶橋路之辦公室停車場
,將其中一把鑰匙至於辦公室內,供員工使用
等情,
業據
楊建新於刑事
侵占案件中陳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6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13頁至
第14頁),並有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紀錄、系爭汽車行照、
被告公司公務用車輛管理辦法、派車申請單及車輛公務里
程數紀錄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59
0號卷第20頁、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5頁),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陳正中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公司員工、業務偶而
確實也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454號卷第14頁),系爭汽車既已列為被告公司公務
車並供被告公司員工申請使用,被告公司員工、業務確實
有使用,顯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將系爭車輛
之占有移轉於被告公司,而履行其交付義務,被告自不得
以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被
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其後因故失去系爭車輛之占
有,姑且不論現
占有人為原告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建
新個人占有,然此應係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是否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之問題,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行使
無涉,
併予敘明。
3、另本件被告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所辯於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溯及免除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云云,
亦自難採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就其積欠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9,375元乙情既不
爭執,其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復無理由,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09,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