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威騰
訴訟代理人 王玉蟬
被 告 何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員工,受原告委任向客戶收取貨款
並交付貨品,然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竟利用職務之便,
多次假藉「福德汽車」等6家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將
原告商品攜出後據為己有,又與「順成車體美研」等數家公
司完成交易後,侵吞原告貨款及退回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
同)21萬6828元。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坦承無誤,並償還
部分款項,尚餘13萬4628元仍未清償,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因此經
鈞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
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刑事簡易判決
、還款紀錄明細為證(見卷第13至16、6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規定及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商品據為
己有,侵吞原告貨款及退回之商品,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462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