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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昱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269-D9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 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 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 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情形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酒 後駕車導致駕照被吊扣,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書面通知返 還牌照、行照執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駕照現況查詢、存證信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