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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彭承翔 被   告 浩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