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彭承翔
被 告 浩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宏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