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螺花
訴訟代理人 曾培霖
柯國彬
被 告 陳月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勳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
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未併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因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而繼
續執行,
苟債權人於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執行債務
人財產受償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債務人即無從提起異議之
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
經查,
本件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嗣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裁定原告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店簡字
第269 號判決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 號24樓之10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巨
星廣場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於101 年間查知系
爭房屋之陽台外牆有漏水等情,遂依法提起訴訟,業經
鈞院
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判決原告應就
系爭房屋之樓頂平臺及外側牆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原
告則於107 年6 月間委請為今璣工程有限公司於頂樓屋頂與
鋁包板間積水處為防水處理,並以防水水泥加高後,已不再
積水,業已解決滲水問題。
詎被告以
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58 號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判決
完成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至108 年5 月7 日
兩造就原漏水
處會勘,見系爭房屋之牆角甚為乾燥,毫無滲水等情,可認
原告已解決漏水問題。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實不
合法,原告遂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為此,
爰依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26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被告稱陽台漏水部分
非因外牆滲水,實係因其自行加設鋁門
窗,該接縫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因陽台外推該陽台實為被
告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陽台漏水亦非屬系爭判
決原告應修繕之範圍。
⒉防水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錯誤,系爭房屋室內牆角之漏
水原因確於系爭判決之鑑定報告所示範圍,然實非因外牆造
成,而係系爭房屋之頂樓屋頂與鋁包板間積水所致,且原告
業已分別於107 年6 月及108 年6 月修繕完畢,樓頂平台已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不須以高空作業修補牆面填縫材。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角隅及陽台鋁窗上方仍有滲漏水現象
,原告實未就漏水部分依系爭判決為修繕,經查於系爭判決
審理時,經鈞院函詢營建防水協進會表示系爭房屋之臥室天
花板角隅及陽台鋁窗上方滲漏水現象之原因均為該建物之樓
頂平臺屋突及外側牆面填縫材老化損壞所致,是原告自應依
系爭判決、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樓頂平臺及外側牆面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且該二處均係共用部分自應由原告為管理維
護。然於108 年6 月25日現場勘查時,屋頂實無修繕痕跡、
仍有金屬帷幕、公共設施均老舊有裂縫。
㈡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北臺灣僅短暫陣雨,雨水稀
少,牆壁自然為乾燥,然系爭房屋位於公共區域之陽台外牆
面、室內天花板角隅仍有漏水情形,若連續下雨或颱風天等
雨量快速增多,室內天花板均有漏水潮溼現象。原告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為修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
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
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
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本於
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
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
決
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58 號修復漏水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民
事判決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是屬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原告
雖以上詞置辯並表示分別於10 7年6 月及108 年6 月修繕完
畢(107 年6 月修繕之請款單及修繕照片參見本院106 年度
店簡字第269 號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及本院卷第339 頁至
第345 頁、107 年6 月之請款單及修繕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4
7 頁至第353 頁),且被告住家已無漏水,然就原告主張陽
台漏水部分非因外牆滲水,實係因其自行加設鋁門窗,該接
縫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因陽台外推該陽台實為被告之專有
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陽台漏水亦非屬系爭判決原告應
修繕之範圍。防水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錯誤,系爭房屋
室內牆角之漏水原因確於系爭判決之鑑定報告所示範圍,然
實非因外牆造成,而係系爭房屋之頂樓屋頂與鋁包板間積水
所致部分,
觀諸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決得
心
證之理由㈠⒊業已載明「又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3 項及第12條前段
規定『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
用部分,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共用部
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等語
,此有前開規約1 份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
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及外側牆面,經約定為供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並經載明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兩造均生效力,該部分
之修繕應由被告為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又原告為系爭24
樓之10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屋突及外側牆
面老舊、填縫材老化損壞而生有滲漏水情事,顯然侵害原告
對系爭24樓之10建物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書
所載之建議方式及範圍修繕以排除之」;
得心證之理由㈠⒋
亦載明「又被告雖辯稱系爭24樓之10建物之陽台鋁窗為原告
違章加裝,其滲漏水不應由被告修繕
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及設計平面圖為證。而系爭24樓之10建物之陽台鋁窗部
分,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核對,該部位為陽台原來並無鋁窗乙
節,如前所述。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鋁窗設置影響該建物之周圍外牆面
外觀,非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為之;苟依
使用執照平面圖之原設計用途,系爭24樓之10建物之陽台應
為露天狀態之情,此有巨星廣場大廈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可容許下雨滲
漏情事,系爭24樓之10建物陽台所生之滲漏水現象,應為原
設計之通常用途,
難謂構成侵害。然姑不論該陽台之滲漏水
現象歸責於何人,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屋突及外側牆面填縫
材老化損壞,同為系爭24樓之10建物臥室天花板發生滲漏水
現象之原因,依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建
物之樓頂平臺屋突及外側牆面應為修繕,被告
上揭所辯委無
足採。」等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
4 頁),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店簡
字第269 號確定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原告於該案中未提起
上
訴,則其內容縱令確有原告
前揭指摘之不當事由,在原告對
於原執行名義之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依前
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
告主張陽台外推該陽台實為被告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
負責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於107 年6 月及108 年6 月修繕完畢,惟就10
7 年6 月修繕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
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確定民事判決得心證理由㈠⒌載明「
另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曾經多次修繕,且於107
年6 月21日該樓頂平臺屋突業已修繕完畢,現不會漏水云云
,固據其提出廠商請款單、施作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本
件於106 年10月3 日申請營建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分別於
106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7 日
勘驗,嗣於
同年12月27日完成鑑定乙情,此有系爭鑑定書存卷
可憑,其
鑑定結果仍認系爭24樓之10建物之臥室天花板角隅有滲漏水
現象,
足徵被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所
為之修繕工程,未能排除系爭24樓之10建物滲漏水之侵害狀
態,仍應再行修繕。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委請廠商施作
之修繕工程項目,僅在頂樓右側、前方突出物制作不銹鋼維
修孔及水泥防漏鋪設部分水泥之情,此有令璣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7 頁);參之系爭鑑定
書附件八建議之修繕工程內容須包含:舊有填縫材刮除運棄
、新打設填縫材、磁磚面及水泥砂漿面塗膜丙烯酸酯橡膠、
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排水管四周填縫及縫隙灌注
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等項目,兩者材料及工法均不相同,已
難認被告107 年6 月21日之修繕工程確實
堪以達到排除滲漏
水之效用。而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系爭24樓之10
建物現已不再發生滲漏水現象,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此部分原告所為之修繕實未
能有效排除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侵害狀態,系爭執行程序所憑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確定民事判決既
已確定,原告於該案中未提起上訴,則其內容縱令確有原告
前揭指摘之不當事由,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該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依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
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主張107 年6 月已完成修
繕云云,委無足採。另就原告所提108 年6 月修繕部分,關
其報價單修繕之品名為「24樓走道邊間天花板漏水防水處理
」、「頂樓鐵皮夾層地板防水打鑿鋪設水泥及防水泥作」(
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然觀諸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確定民事判決
乃「被告應
依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之十建物之樓頂平臺及外
側牆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其修復方式為以高空作
業方式將舊有填縫材刮除運棄、新打設填縫材、磁磚面及水
泥砂漿面塗膜丙烯酸酯橡膠、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
、排水管四周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等項目(
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3 頁),且原告
自承沒有修理外
牆,只有針對漏水地方處理,吊車從外牆沒有辦法修繕,所
以是挖開從裡面修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
),顯見原告除未依照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6 年度店簡字第269 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修繕地點
進行修繕外,亦未依照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修繕,於兩
者材料及工法均不相同情況下,自難認被告108 年6 月之修
繕工程確實堪以達到排除滲漏水之效用,此外,原告負未證
明依其所修繕之方式足以排除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現象,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58 號修
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