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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潘素芳 被   告 游明勇       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關承洋(原名關德鴻)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明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明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67,985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49,17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游明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游明勇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華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游明勇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洪志朋所有並駕駛之ARL-081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游明勇 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其僱用人即被告翠華公司應與被告游明勇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23,900 元(含零 件費用67,985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05,085 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170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翠華公司則以:TDD-8010號營業小客車係第三人向其買 車後,另行出租予被告游明勇使用,被告游明勇形式上雖是 駕駛被告翠華公司的車輛,但實際上被告翠華公司有靠行契 約的不是被告游明勇,而是該第三人,行費亦係向該第三人 收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游明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游明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損系 爭車輛,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洪志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游明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翠華公司為被告游明勇之僱主, 應與被告游明勇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翠華公司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翠華公司應 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翠華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 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經查,被告翠華公司否認與被告游明勇間有靠行契約關係 ,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告間縱有靠行契約關 係,被告游明勇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之工作時,是否受被 告翠華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翠華公司服勞務或僅 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使用權等情,均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翠華公司與 被告游明勇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翠華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明 勇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對原 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 (推定為9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 出廠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9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3,900元(含零件費用67, 985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元)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17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330 元及補漆28,58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明勇 賠償之費用共計105,085元(計算式:49,170元+27,330 元+28,585元=105,0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明勇給付10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游明勇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游明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游明 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85×0.369×(9/12)=18,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85-18,815=4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