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穎弘
林欣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
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晶鑫公司)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被告積欠顧問費用及行政
庶務費共計234,000元,後晶鑫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未果,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提出顧問聘任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而
依
系爭顧問聘任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合
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無法協調或因本合所生
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顧問聘任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1017號卷第1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亦應拘束
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