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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售被告材料,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089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01 │德威營│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0月31 │18萬0089│ND0000000 │ │ │造有限│大直分行 │日 │元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