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天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力修
被 告 林姿妤
吳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
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
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
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與
原告及加拿大嘉禾移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簽訂
加拿大PEQ(傀北克省經驗移民方案),108年4月10日經原
告及嘉禾公司努力,被告於接獲加拿大該簽證通知,隨即以
LINE通知原告表明終止與嘉禾公司之合約,拒付嘉禾公司款
項18,000元加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
萬元
云云。
三、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與被告簽訂加拿大PEQ(傀北
克省經驗移民方案)之契約當事人為嘉禾公司,且原告
本件
請求者為被告與嘉禾公司間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18,000元加幣
,
惟原告既
非被告與嘉禾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被告
與嘉禾公司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嘉禾公司之報酬,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