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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天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力修 被   告 林姿妤       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 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 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 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與 原告及加拿大嘉禾移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簽訂 加拿大PEQ(傀北克省經驗移民方案),108年4月10日經原 告及嘉禾公司努力,被告於接獲加拿大該簽證通知,隨即以 LINE通知原告表明終止與嘉禾公司之合約,拒付嘉禾公司款 項18,000元加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 萬元云云。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與被告簽訂加拿大PEQ(傀北 克省經驗移民方案)之契約當事人為嘉禾公司,且原告本件 請求者為被告與嘉禾公司間契約所約定之報酬18,000元加幣 ,惟原告既非被告與嘉禾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被告 與嘉禾公司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嘉禾公司之報酬,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