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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盧人仰 被   告 芢薪花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燕莉 被   告 洪墩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就零件 費用73,197元部分,考量折舊因素而減縮其請求為7,32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墩水受僱於被告芢薪花研有限公司(下稱 芢薪公司),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芢薪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 巷與文山路一段口時,因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及無照駕駛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 小貨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126,345 元(含工資:53,148元、零件費用:73,197元) ,另經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468元( 計算式:工資53,148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320 元= 60,4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裕信汽車 新店廠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