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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瑞林
訴訟代理人 許宏智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4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其訴之撤回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所為,而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自得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3 、4 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付原告服務費1,500 元,其他一切稅費(含牌照稅、燃料費、保全費)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按月繳付,惟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17,814元,上開債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系爭契約第6 條載明:「上述三、四項所列乙方應繳各款,若乙方逾期二次未繳,甲方有權終止租賃關係,乙方不得異議」、第2 條規定:「當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還甲方」,系爭牌照屬原告所有,系爭契約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有權收回系爭牌照。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00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