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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移去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德丸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年有限公司間請求移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去寄託物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 │1 │查報訴之聲明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 │一項訴訟標的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 │價額(金額),│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並與第二項請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 │之金額合併計算│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去寄存│ │ │之,再依民事訴│於倉儲之貨物,應提出該貨物之價額以查報訴訟標│ │ │訟法第77條之13│的價額,並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 │ │所定費率,按訴│,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 │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應補繳裁判 │ │ │補繳裁判費。 │費之差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