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德丸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傑年有限公司間請求移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去寄託物等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
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
│1 │查報
訴之聲明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 │一項訴訟標的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 │價額(金額),│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並與第二項請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 │之金額合併計算│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去寄存│
│ │之,再依民事訴│於倉儲之貨物,應提出該貨物之價額以查報訴訟標│
│ │訟法第77條之13│的價額,並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
│ │所定費率,按訴│,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 │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應補繳裁判 │
│ │補繳裁判費。 │費之差額。 │
└─┴───────┴──────────────────────┘